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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美国宗教》第七章
作者:刘澎 来源:社科文献出版社 时间:2001-11-01
第七章 美国的政教关系 第一节 基本原则 政教关系 ( Church-State Relations ),即政府与教会(宗教组织)的关系。作为美国政治文化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广义的政教关系不仅指政府与教会的关系,而且也包括政治与宗教的关系。美国的政教关系问题由来已久,自美国建国以来,就存在如何看待和处理政教关系的问题。由于政教关系涉及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民权的基本概念,涉及政府与社团组织、利益集团、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准则,其对司法、教育、新闻、出版及社会公共生活等各方面的影响是非常实际的。长期以来,政教关系一直是美国社会倍受关注、争论不休的重要话题。 了解美国的政教关系,对于全面理解美国的政治、宗教、法制,特别是美国社会的传统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了解美国的政教关系,就不可能真正理解民权思想与宗教自由观念何以是美国社会所推崇的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美国政教关系的理论与实践清楚地表明,政教关系问题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其涉及宗教、政治、法律等领域内一系列重大原则问题,而且往往表现为政府、教会与个人无法回避的社会现实问题。对政教关系问题的处理,从整体上说体现了美国社会的价值标准,反映了美国的法制与道德,世俗与宗教既有统一又有矛盾,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的特性。因此,美国的政教关系问题也可以说是从一个特殊的角度对美国社会内部结构的一种综合反映。 一、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自由原则 (一).宪法第一修正案 要了解美国的政教关系,首先要看美国法律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它的宪法中也只有一条涉及宗教问题。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三段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除此之外,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表述,可以说是美国政教关系最主要、最根本的法律基石。自从宪法第一修正案问世以来,直到今天为止,所有美国政教关系的案例与争论,无不以该修正案为最终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之所以如此重要,就在于它确立了处理政教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这就是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自由原则。 美国宪法前十个修正案被统称为“权利法案”,其中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问题,即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一句话(两个分句)。这句话是:“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就是著名的“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但由于美国的政治体制,直到1868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式通过后,这两个分句才对各州产生约束力。涉及宗教问题的所有立法和所有案件的根本指导就在于这两个分句,而这两个分句的解释权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才对这两个分句有最终的和最具权威性的发言权。简单地说,这两个分句所体现的两个根本原则可以用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法官伯格在“沃尔兹诉纽约税收委员会案”(1)的裁决中的总结来表述:既不能容忍政府设立宗教的行为,也不能容忍政府干预宗教的行为。这两个原则说起来容易,但执行起来并不那么简单,不同的人对这两个分句的理解一直存在着分歧。 (1) 设立分句 设立分句是指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关于国会不得通过立法设立宗教的规定,所以简称设立分句,也有人将“设立宗教”译作“确立国教”,将设立分句称作“确立国教”条款(2)(由国会立法设立宗教,其本质即“国教”。提法不同,内容是一致的)。 对于设立分句的含义,教会人士从基督教的立场出发,认为政府应承认教会的存在,但对所有教派与宗派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各教派中不应有官方钦定的教会。但绝大多数人是从国家与教会的政治关系上来理解这一规定的。1802年,托马斯·杰裴逊在给浸礼会信徒的一封信中对此作了详细的解释,指出此规定的实质是实行政教分离,即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建立“一道隔离的墙”。194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艾沃森诉教育委员会案”(3)的判决书中对设立分句的含义作了明确解释: 第一修正案设立宗教条款的意思至少是这样的:不论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将一个教会确立为州教或国教;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某人违背本人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去或不去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不论他们以任何名目出现,也不论他们采用任何形式传教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裴逊的话说,这一反对用立法确立国教条款,意在树立起一道“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墙”。 但政教分离并不是绝对的。1971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雷蒙诉库尔兹曼案的判决书中指出,“我们以前的裁决未要求完全的政教分离;从绝对意义上说,完全的分离是不可能的。政府同宗教组织之间的某种关系是不可避免的……,分离的线远非一堵墙,而是一个模糊的、不清晰的、因某种特殊关系的所有情况而变化的障碍物”。 (2).自由实践分句 自由实践分句与设立分句相辅相成,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另一项重要规定。该分句规定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实践。作为与“确立国教”条款的对应提法,也有人将其称为“信教自由”条款。设立分句的核心是政教分离,是讲政府与教会的关系;自由实践分句的核心则是宗教自由,是讲政府在处理宗教问题时的权力限制。 具体地说,政府对教徒根据其宗教教义和信条进行的宗教实践原则上是不应干预的,但这个“宗教实践”并不意味着宗教徒具有随心所欲行事的无限权力。187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雷诺兹诉美国案”的判决书中指出,法律“不能干涉宗教信仰和见解,但是可以干涉宗教实践。” (1)1890年,最高法院在“戴维斯诉比森案”的判决中强调,宗教实践必须符合“旨在保障社会安定繁荣的法律和全体人民的道德观”,(2)这实际上表明了宗教“自由实践”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194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凯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的判决书中,重申了雷诺兹案的原则,该判决书明确指出:自由实践分句“包括两个概念——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第一个是绝对的。但第二个,按事物的性质则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3) 以上几个案例表明,美国最高法院在贯彻自由实践分句即“宗教自由”的规定时所遵循的标准是:宗教信仰的自由是绝对的,政府不得用法律加以限制;基于宗教信仰的宗教活动和行为的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宗教“自由实践”的条件不能违犯社会道德准则,为了“保护社会”,政府可以采取行动。 最高法院对“宗教自由”的理解,使其牢牢地掌握了处理政教关系的主动权,它在司法实践中在各界人士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实践分句即“宗教自由”的不同理解上巧妙地保持了平衡。 (二).关于政教关系问题的理论观点 由于对宪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不同理解和对某些具体政治及宗教问题的不同看法,美国人对政教关系问题的态度基本可分为三种主要的不同观点:分离派、协调派和中立派。这三种观点的区分不是绝对的,有些学者把中立派归入协调派;此外,一些组织和个人在具体问题上的看法也并非始终如一。在美国政教关系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从最高法院在涉及宗教案例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本身在政教关系问题上也存在着这三种不同观点的明显倾向。 在对宪法的看法上,分离派认为无论是支持宗教还是限制宗教,宪法都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对于宗教问题的任何管辖权。而协调派认为,宪法的确赋予了联邦政府一定的权力,或者至少宪法不可以解释为是对联邦政府在宗教问题上的权力的否认或禁止。 按照分离派的理解,“设立分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会不能制订旨在确立某种宗教、教派或教会相对于其它宗教、教派或教会的特殊地位的立法,也不得制定旨在确立宗教信仰相对于非宗教信仰的优越地位的立法;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信仰宗教或表白其宗教信仰、信仰和实践某种宗教或加入某一教派或教会;政府在涉及宗教信仰的问题上应保持绝对的中立,不得与任何宗教发生任何关系。“自由实践分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会既不得制定旨在普遍限制宗教的自由实践的立法,也不得制定旨在限制某个特定宗教、教派或教会的自由实践的立法; 宗教实践在法律范围内是自由的,不受政府及个人干预。分离派认为,“设立分句”事实上确立了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分离之墙”,这正是美国国父们的意愿;而“自由实践分句”则把宗教和教会从其从属于国家政府控制的欧洲传统中解脱了出来。 在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看法上,分离派认为它具体确认了宪法并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在宗教问题上的任何权力。他们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解释被称为“广义”解释,简单地说他们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意图在于禁止政府支持或者限制宗教实践,即使这种支持或限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宗教、教派或教会团体。对分离派来说,政府认定宗教信仰优于非宗教信仰、用政府税款资助宗教学校、对日常社会生活或公众生活进行强制性的宗教规范都将是对宪法和第一修正案原则的歪曲。分离派主张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完全分离。 而协调派认为,第一修正案只是旨在反对设立官方宗教或国家教会,并没有明确而完全地禁止政府在宗教问题上的权力。他们的解释被称为“狭义”解释。在地方层面,协调主张多数派权威,即在基督徒占绝对优势的地方应体现基督教价值观在这些地区的公共事务中的作用和影响,对于这种地方性多数派权威,联邦政府也无权干预。这些势力主要分布在宗教右派占优势的南方各州,这也体现了美国南方各州主张建立松散邦联的传统,同时也反映出在这些地区宗教势力积极参与地方公共事务的强烈倾向。 在一些特定的公共事务问题上,这两派的观点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分离派坚决反对政府组织或鼓励在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性祈祷;坚决反对用政府税收资助宗教学校;坚决反对在公共场所设置宗教标志。而协调派在这些问题上的看法正好相反。 中立派在一定程度也可归入协调派,因为从总体上来说,中立派反对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完全分离。中立派其实并不中立,它也赞成政府参与支持和鼓励宗教信仰及其实践,支持宗教信仰对非宗教信仰的优势地位,甚至认为在政府行为中可以有一定色彩的宗教性,但它反对政府支持或鼓励有教派特色的宗教信仰和实践。它同协调派的差别在于它并不赞成政府参与在公共事务中推行教派特色较强的强制性宗教信仰和实践活动。对中立派来说,政府支持的是作为美国传统遗产重要部分的国民宗教(以基督教为核心),并没有支持或鼓励某一特定的宗教、教派或教会,因而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设立分句”的原则。因此,中立派支持公立学校中的强制性祈祷活动,但认为这种祈祷不得带有教派特色;它支持政府对宗教信仰及其实践进行“不偏不倚”的资助;同样,它也支持公共场所设置宗教标志物,只要这些宗教标志物没有教派特色。 分离派和协调派之间存在的最大分歧是“政教分离”原则是否成立。多年来的统计表明,大多数美国人相信“政教分离”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确定的原则。事实上,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并没有“政教分离”这个术语。“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分离之墙”这个表述最早是由美国总统杰弗逊使用的,这是他在1802年在答复浸礼会教徒有关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提问时采用的说法。他写道,“我以至高的敬意注意到全体美国人民宣布他们的立法机构不得‘制定确立宗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的法律’,因之在政教之间立起了一道分离之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艾沃森诉教育委员会案”(1)中首次明确肯定了“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分离之墙”的存在。布莱克法官称,“第一修正案在国家与教会之间竖起了一堵分离之墙。这堵墙必须巩固得高而坚不可摧。我们不会容许任何一个细小的缺口。” 协调派认为,无论是宪法还是第一修正案,都没有提及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分离之墙”。按照协调派的理解,宪法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问题的“两个分句”的意图在于防止设立官方宗教或国家教会,或者给予某个特定的宗教教派或教会以特权地位;阻止政府干预宗教自由实践;允许各州按照各自的理解对宗教团体进行资助。协调派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理解特别是第三个意图(“允许各州按照各自的理解对宗教团体进行资助”)反映了美国联邦主义和邦联主义在宗教问题上的根本区别,也是宗教右派目前的主要主张之一。这种理解不代表目前美国官方的立场,因为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例的裁决中已明确了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的原则,这是协调派、也是目前势力日盛的宗教右派所不愿看到的。 在实际生活中,美国人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和“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要比分离派与协调派这种简单的两种分类复杂的多,但这两种分类概括了从世俗角度看待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基本观点,有助于迅速了解美国人在政教关系法律依据上的主要分歧。 二、政教关系的历史演变 谈到美国的政教关系,人们的第一印象是它与欧洲传统有着很大的差别,表面看来似乎很清楚,细究起来却往往导致争议,远非一句话可以说清楚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美国的政教关系长期以来存在着明显的理论和实践的差异。美国联邦宪法有关宗教的规定特别简单,宪法第六条禁止对出任公职的人员进行宗教测试。宪法第一修正案虽也有规定,但也特别简单,即“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而且“自由实践分句”直到1940年、“设立分句”直到1947年才为各州所认可。条文简单造成不同的解释,这种不同解释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同时期的裁决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但在实践中,尽管强调政教分离的人可以从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寻求法律依据,但这丝毫不影响美国宗教的广泛存在和持续发展。事实上,正是由于美国的宗教传统悠久,教派林立,人数众多,影响无处不在,以致于大多数美国人相信美国是“上帝治理下的国度”(One Nation Under God),在美国人拥有的所有“财富”中,最令他们感到骄傲和自豪的东西之一就是宗教。与此同时,一些组织和个人为了维护他们所理解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从来没有放弃过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方式,对宗教介入公共事务行为进行斗争。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据说正是为了维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又是与政教分离原则相一致的。这种认识不是偶然的,作为指导处理政教关系问题的原则,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在美国有一个提出、发展和被社会普遍接受的历史演变过程。 (一).殖民地时期到美国建国初期 1620年“五月花号”抵达北美,随后相继来到这片新大陆的欧洲移民先后建立了最初的13块殖民地。尽管许多人来到新大陆的原因是为了逃避宗教迫害,追求宗教自由,但在各殖民地里,欧洲大陆的政教合一,宗教迫害不仅没有消除,反而被各殖民地当局移植到了新大陆。继承了来自欧洲母国宗教文化传统的移民者实行了传统的政教体制,各殖民地政权和教会密切合作,共同维护当地的宗教与政治的正统性。除了威廉·潘恩的宾夕法尼亚和罗杰·威廉斯的罗得岛外,各殖民地都实行了强制性的政教合一体制,建立了当地的官方教会,对本殖民地居民的宗教信仰强行进行统一,强制性地要求居民进行宗教实践(如每个主日都要进教堂听道)。在马萨诸塞湾、普利茅茨、康涅狄克和新罕布什尔,基督教新教公理会是官方教会;在北卡罗来纳、南卡罗来纳和弗吉尼亚,基督教圣公会是正统教会;而纽约、马里兰和佐治亚也经历了从设立官方宗教到废除官方宗教的变化。最具讽剌意味的是,英王查理二世于1662年写信给马萨诸塞湾殖民地的清教徒立法机构,抨击那里的官员极端迫害宗教异已,要求允许英国国教圣公会的信徒享有信仰自由。 这种情况与当初为了躲避本国的宗教迫害而来到这片新大陆的移民的初衷很不一致。特别是清教徒,他们在欧洲深受英国国教的宗教压迫,但在新大陆却对其他教派(天主教徒、贵格会、浸礼会)进行迫害。 北美殖民地中出现的这种宗教不宽容与新移民本身对宗教自由的理解有直接的关系。因躲避宗教迫害而来到新大陆的移民往往怀有强烈的传教热情和卫道精神,他们是虔诚的宗教信仰者,但并非一定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支持者。恰恰相反,这些人出于保持自己信仰纯正的考虑往往对宗教迫害更是情有独钟。北美殖民地的早期历史证明,这些人追求的宗教自由只限于本教本派的宗教自由,对其他宗教和教派根本谈不上自由,为了“拯救他人灵魂”,他们甚至不惜用消灭肉体的办法,使“受害人”摆脱魔鬼的诱感和控制,强迫他人接受自己认为是纯正的宗教。 另一方面,宗教宽容也在一些殖民地开始萌芽。1633年罗杰·威廉斯建立的罗得岛殖民地实行了宗教宽容原则。1649年马里兰殖民地通过了保护处于少数地位的罗马天主教徒的宗教宽容法。到18世纪,新大陆的社会政治经济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各殖民地的不断开发,各殖民地之间的交流加强了,人口的流动产生了跨殖民地的教派与社会,不同教派信仰者源源不断地来到新大陆,又使各殖民地的宗教出现多样化。所有这些变化,对政教合一与宗教不宽容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宗教自由,政教分离逐渐成为时代的必然。轰轰烈烈的大觉醒运动也严重动摇了各殖民地实行宗教专制、政教合一的基础,美国独立战争和统一联邦的成立更加速了这一转变过程。 但宗教自由、宗教宽容思想的流行并不意味着各殖民地实行多年的官方教会自动消失。独立战争爆发时,北美13个殖民地中的8个殖民地有官方教会。官方教会在各殖民地享有宗教上、政治上的特殊优越地位,实际上相当于当地的“国教”。要废除各地的“国教”,实现真正的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必然会遭到在某一殖民地或地区已经取得官方教会地位的教派及其在世俗政权中的支持者的强烈反对,因此双方斗争十分激烈。在这场斗争中,托马斯·杰裴逊与詹姆斯·麦迪逊经过长期艰苦的努力,终于在1786年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了《弗吉尼亚州宗教自由法》,这是北美人民争取宗教自由的重大胜利,也是托马斯·杰裴逊对美国的重大贡献。该法案明确表示反对宗教压迫,反对政府确立国教,反对任何形式的官方教会,强调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作为明确要求“废除国教”的法案,该法案是美国历史上的重要历史文献之一,它对后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关于宗教条款的内容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统一后的美国必须实行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否则真正的统一就无从说起,如果不实行宗教自由,各地宗教迫害将不断出现;社会将会因此而导致分裂与冲突。从政治上说,如果不实行政教分离,政府根本无法确立何种宗教具有正统地位。因此,从多方面看,美国实行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都是必然的,它反映了社会需要,代表了历史发展的方向。 詹姆斯·麦迪逊为实现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也作出了巨大贡献。他提出10点理由反对国家直接扶植宗教或设立国教:宗教只能靠理性和信仰来指导,而不是靠暴力或强制;宗教不附属于任何立法机构的权威;国教玷污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国民政府不能利用宗教作为推行公共政策的手段;历史已经证明了国教的邪恶;国教不应得到国民政府的支持;国教不利于受宗教迫害者的政治避难;国教损害各教派之间日益发展的协调关系;国教影响基督教的传播;把遭到众多国民反对的法案强加给民众,会导致法律信誉的沦丧。 实现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从1776到1780年,除罗得岛和康涅狄克外,其余所有殖民地都先后通过了新宪法,都规定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都表达了对宗教自由原则的认同,约半数的州规定了政教分离。然而这些州所规定的自由并非真正的宗教自由,各种宗教信仰和教派也并非完全平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所有这些州的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基督教新教教派信仰的优先权。废除官方宗教的进程十分缓慢,直到1833年马萨诸塞州最后通过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两项根本原则,官方宗教在美国的历史才正式寿终正寝。 美国独立后的立宪会议于1787年8月30日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三段规定,不得对出任公职者进行宗教方面的测试,也不能以宗教信仰作为衡量出庭作证者的信誉的凭证和依据。除此之外,宪法中对于宗教问题并没有更多的涉及。1789年,麦迪逊根据各州在讨论通过联邦宪法时所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向国会提交了一系列修正案参议院通过后交由各州讨论通过。在两年时间内陆续获得各州通过的10项宪法修正案于1791年12月成为宪法的正式修正案,其中第一修正案涉及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第一款谈到了宗教问题,它规定,“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就是著名的“两个分句”(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它们分别体现了美国宪法针对宗教问题的两个根本原则: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 美国著名学者桑福德·科勃曾著有名为《宗教自由在美国的兴起》的巨著,这本书在20世纪初出版后,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至今仍是从殖民地早期到第一部宪法产生期间美国宗教自由发展历史方面的研究者引用最广的著作。科勃在本书中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确立的宗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进行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美国的“首创”,与过去的欧洲传统有着截然不同的差别,是美国献给“文明世界最伟大的一份礼物”。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虽然在欧洲思想发展史上可以找到先于美国的亮光,但毕竟是美国人首先把这两项基本原则付诸实践。 另一方面这两项根本原则虽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也不可避免地有其历史局限性。两项原则适用的范围,在绝对意义上主要限于基督教或者说基督教新教,对于其他宗教与教派特别是土著印第安人的宗教,两项原则的运用并不充分,其他宗教的信仰者并未享有真正的宗教自由,绝大多数印第安人甚至于连最基本的生存自由也没有。至于政教分离,美国历史已充分证明,彻底的政教分离是不存在的,作为美国宗教传统的基督教新教一直影响着美国政治和社会,而且还将继续对其产生影响。人们围绕着究竟什么是政教分离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两项原则的历史局限性使其本身成为美国社会政教矛盾长期存在的原因之一。 (二).美国建国初期到20世纪中期 美国建国后实行的联邦制赋予了各州较大的权力。尽管在联邦一级的法律上官方教会不具有合法性,但各州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某些州仍然承认某种教会的优越地位。例如,1822年以前,马萨诸塞州的宪法规定,只有清教徒才享有选举权,新泽西州的宪法规定,只有新教徒才能担任公职。1790年以前,宾夕法尼亚州也规定,担任公职者必须是信仰新约和旧约圣经的人。 美国国会禁止制订法律来设立官方宗教或者限制宗教实践的自由,但各州国会是否有这样的权力,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没有说明。1833年,最初组成美国联邦的13个州中的马萨诸塞州最后一个废除了官方宗教,随后陆续加入美国的各州也都被要求确保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但直到1868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式通过前,各州是否必须遵从联邦国会制订的法律,必须实行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内的一些人认为,第十四修正案的意图旨在使联邦宪法中的《权利法案》成为各州的法律,从而确立联邦法律在各州的权威。但多年来,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裁决一直没有体现出这一点,多数法官们的意见一直坚持个案处理的原则,一直否认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的两个分句可以普遍适用于各州。直到20世纪4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著名的耶和华见证人教会案(“坎特威尔诉康涅狄克案”,1940)和著名的教会学校资助案(“艾沃森诉新泽西州教育董事会案”,1947)中,才明确提出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问题的两个根本原则(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普遍适用于各州。 到此为止,联邦宪法修正案有关个人权利、宗教自由等方面的法律被推广到了各州,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各州在司法方面保障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成为可能,也在法律制度上使美国联邦对各州在宗教问题上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可以进行监督。但在各州的司法实践中对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两项原则的理解还存在很大差别,更严重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这两项原则的理解也存在着不同时代和不同党派法官之间的区别,这一切都使两项根本原则的运用充满了曲折。但总的来说,美国多数宪法史学家都承认,联邦最高法院在对涉及宗教问题的案例的裁决中,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两个根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以及尺度的把握上还是比较“不偏不倚”、令人信服的。 三、最高法院裁决的权威性 美国宪法规定其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在建立统一的联邦政权的基础上,各州仍保有相当广泛的自主权。联邦设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三权分立;各州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政府机构;若各州的宪法和法律与联邦宪法和法律发生冲突,联邦宪法和法律优于州的宪法和法律;联邦法律除非得到多数州的认可,否则在各州无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自由实践分句”直到1940年、“设立分句”直到1947年才在各州生效,因此,在20世纪40年代以前,联邦最高法院涉及宗教问题的裁决为数不多。另一方面,美国政治的基本框架是三权分立,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立司法权使它对宪法原则的诠释及在许多问题上的裁决具有最高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法律,它的裁决原则带有“明显的宪法音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布里南语)。因此,在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只有宪法第六条和宪法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问题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宗教问题的案例裁决及其确立的裁决原则就不仅仅是司法解释问题,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 在多年的裁决中,最高法院逐步确立了解释宪法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的两个分句的原则。作为对“设立分句”的理解,最高法院裁定,一项立法是否合宪有三个测试原则:前两个测试最早由布莱克法官在1963年的“阿尔宾顿校区诉谢普案”中提出来的,即立法的世俗性(意图)和不偏不倚性(效果)。在1970年的“沃尔兹诉税收委员会案”(1)中,伯格法官提出了第三个测试:纠缠测试,即,一项立法不得引致政府与宗教、教派或教会之间过多的纠缠。“意图-效果-纠缠”三测试法成为最高法院裁定一项立法是否合宪、或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在1971年的“雷蒙诉库兹曼案”中,最高法院第一次全部使用这三项测试法,被称为“雷蒙测试法”,从此以后三项测试法被广泛采用。 作为对“自由实践分句”的理解,最高法院在“谢伯特诉维尔纳案”(2)和“威斯康星诉约德案”的裁决中确立了“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原则。1990年,最高法院对“就业司诉史密斯案”(3)的裁决虽然推翻了“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原则,但同时又作出了两项重要的裁决原则:第一、任何宗教行为都不得违反公共法律,但专门针对宗教、教派或教会的法律将是违宪的;第二、政府有权对宗教实践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中立的,是对所有人都有效的,而不是专门针对宗教实践的。最高法院认为这两项原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并没有为政府干预宗教实践打开了方便之门。 在涉及宗教事务与公共法律发生冲突时,法律坚持普遍性原则。美国历史上,宗教行为与美国法律之间并不是没有发生过冲突。最早的例证是关于摩门教(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一夫多妻制问题,后来又涉及到门诺派基督徒的教育问题、安息日会教徒拒绝在周六工作问题、土著印第安人的礼仪问题以及基督教科学派的信仰治病问题等。 一夫多妻制曾是摩门教为了快速增加人口的有效办法,但作为初期摩门教信仰的组成部分,它显然同美国联邦的一夫一妻制法律是相抵触的。在1878年的“雷诺兹诉美国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裁定摩门教的一夫多妻制信仰同美国联邦法律相抵触,因此被废除。 同时,根据美国的公民权利制度,法律也要体现针对性原则:门诺派基督徒有着独特的基督教信仰,他们过着与世隔绝的生活。他们认为,更多的教育将导致他们的后代遗忘自己的传统,因此他们要求子女只能接受初等教育,这同美国实行的12年义务教育的法律相抵触。在1972年的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中,最高法院裁定,门诺派基督徒可以让他们的子女只接受8年的义务教育,而不必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这个案例中,最高法院还再次明确了“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原则,认为少数派和个人的宗教信仰和实践权利神圣不可侵犯,除非有充足理由证明“国家的迫切利益”要求对个人的宗教实践进行限制。 最高法院的裁决维持了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的平衡,体现了它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两个分句为基础的裁决原则。这正是理解美国政教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美国政教关系二百年发展的主线:第一,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宗教信仰者同非宗教信仰者一样,宗教团体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同时,政府对宗教也不具领导、指导或评判的权威。宗教团体享有与非宗教团体同样的权利,宗教内部的各派也享有同等权利。正因为如此,法律没有必要把宗教问题单列出来以示其“独特”;也正因为如此,宗教问题对于美国政府才不成其为“问题”; 第二,少数派和个人的宗教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美国实行的是代表制民主制而不是多数民主制,它更多地要考虑少数派的宪法权利,这就是由前十个宪法修正案所组成的“权利法案”所规定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多数人的意见如何,少数派的权利应得到充分保护和尊重。如果宗教实践同法律和政府行为发生冲突,“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才是宗教信仰及其实践受到限制的唯一借口,而这一点已足以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度里确保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受危害。 尽管如此,由于美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政教关系的规定过于笼统,致使人们在理论上对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的概念长期争论不休,对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如何划分政教分离这条线更感不易。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及修正案的原则精神,但最高法院的法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关于宪法原则的解释也会由于政治、社会思潮发展倾向和道德价值取向等多方面因素的变化而有所变化。 第二节 政教关系的主要问题 美国政教关系存在着两个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是涉及政教分离原则的问题;二是与宗教自由相关的法律问题,如公共场所的宗教表达问题、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活动问题、宗教信仰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相冲突问题等。 政教关系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是法律手段,因此如何运用已有的法律或设立新的相关法律,就成为在政教关系问题上各方争夺的焦点,而美国社会中的众多背景因素,又直接、间接地影响着国会的立法进程。众所周知,美国有着浓厚的基督教传统,尤其是基督教新教道德文化传统更是被称为“美国的遗产”。任何一位美国总统竞选者都不能无视这个传统,表明个人宗教信仰虔诚已成为总统竞选的重要内容之一;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美国大选中,宗教问题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进入国会的选举也包含着宗教因素,亲宗教立法成为近几届国会议员的共同兴趣。美国各大宗教团体都在华盛顿特区设立办事处,以期影响国会的立法;为社会道德立法也已成为势力日盛的宗教右派运动的主要目标之一。这一切都使政教关系问题的解决变得十分复杂。 近年来,美国政教关系的热点主要体现在公共场所的宗教表达、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活动、宗教信仰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相冲突等问题上。此外,关于教会财产免税问题,政府资助教会学校问题,星期日停业法问题,向国旗致敬问题,拒服兵役问题等,也是存在多年的老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有时需要使用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两项原则,如果将这两个原则同时运用并推向极致,就可能产生矛盾,成为最高法院的难题。 另一方面,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而不同宗教的教义又是五花八门的,不承认其特殊性肯定就要侵犯其自由权利,而完全保护所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又必然影响到法律的普遍性。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做出的裁决也表明了这个矛盾。例如,摩门教的一夫多妻制因同联邦法律冲突而被取缔;而门诺派基督徒拒绝让其子女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与义务教育法相冲突却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印第安人在宗教仪式中使用具有致幻作用的草药因与联邦的禁毒法律相冲突而被禁止,而基督教安息日会教徒拒绝在周六工作却受到法律保护,基督教科学派因信仰问题拒绝让子女接受诸如输血之类的治疗并因此致死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如果宗教实践同国家法律和政府行为发生冲突,最高法院认为“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才是宗教信仰及其实践受到限制的唯一借口,而这一点已足以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危害。但正像有些宗教人士认为的那样,这个测试原则一方面保护了宗教信仰的独特权利,另一方面也给政府干预宗教自由权利提供了极其高明的依据。如果由于“国家的迫切利益”需要,政府完全有权干预宗教自由权利的实践,而且这个尺度在实践中的具体把握也很难解决。联邦最高法院在宗教信仰和实践同国家法律和政府行为发生冲突的不同案例中的不同裁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这个问题。 美国政教关系所面临的新难题之一是如何对待新兴宗教运动的兴起和发展。美国是世界上新兴宗教运动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的膜拜团体约有1600到1800个,其中难免有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的少数团体(有人称其为“邪教”,但这从来不是美国政府的官方用语)。见诸媒体比较著名的事件有“大卫教派”和“天堂之门”等。近些年来,美国社会的一些保守派势力特别是宗教右派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的消极影响,开始游说国会制定法律来限制新兴宗教与膜拜团体的发展,同时积极促进在美国社会恢复基督教主流教派的传统道德价值观,反映宗教右派意愿的一些宗教人权立法提案也不断出现,这些因素给美国法律处理政教关系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 国会宗教立法尝试 长期以来,某些国会议员、民间团体、宗教组织和个人,以宗教保守派(在政教关系问题上属协调派或中立派)为旗帜,一直在尝试修改宪法第一修正案,或者再给其加上一个分句。他们的理由是,由于第一修正案的规定不明确,加上美国政府及一些机构长期以来一直利用该修正案限制宗教进入美国民众生活的公共领域,因此有必要在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分句之外再加上一个分句或单独通过一个保障宗教自由的宪法修正案。与此同时,一些人一直在努力进行就某些具体宗教问题进行国会立法的尝试,随着美国社会右翼势力的重新抬头,这种尝试正在不断增加。据统计,近几届国会以来,每届国会有关宗教人权问题的国会提案、决议案及法案总数约为数十个之多。这些议案和法案涉及面很广,其中涉及美国国内宗教民权问题的议案和法案占多数。在这些众多的议案、法案中,影响较大的是“宗教自由/平等宪法修正案”与“宗教自由恢复法案”。 (一).“宗教自由/平等宪法修正案”(Religious Freedom / Equity Amendment): 从1993年起到1998年,三届国会(103届-105届)共提出了9个“宗教自由/平等宪法修正案”议案。1993年,参众两院分别提交了“宗教自由/平等宪法修正案”议案。在1995-1996年第104届国会期间,此类议案增至5个,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由美国众议员海德和伊斯托克于1995年分别提交的一份宪法修正案,而参议员哈奇同时也在参议院提交了一份类似提案作为海德提案的参议院版本。这反映了国会右派势力开始重视从根本上解决政教关系问题。 草拟中的宪法修正案旨在保障“宗教平等”,它将对在公立学校、政府办公大楼、公园、法庭及政府资助的电台和电视台进行宗教信仰的表达和表演大开方便之门。类似的议案在不同时期也曾被提出过,但在措辞上有较大的出入。1995年11月海德的议案和12月哈奇的议案完全相同,表述如下:“无论美国还是各州都不得因宗教表达、信仰或身份而拒绝向任何个人或团体提供便利或者以其它形式歧视;不得通过立法设立宗教的禁令亦不得解释为需要这种歧视。” 引起争论的正是这一修正案的许多版本中多次出现的关键语,即允许政府提供“便利(benefits)”,这为宗教学校和日托中心接受政府资助铺平了道路。1995年11月28日的伊斯托克议案是这样表述的:“本宪法不得禁止对人们的宗教遗产、信仰或传统的认可,或者禁止公立学校中由学生自发组织的祈祷。无论是美国还是各州都不得规定官方的祈祷文或强制任何人参加祈祷,或者歧视宗教表达和信仰。”而1997年5月8日的新版本(H.J.RES.78.RH)修改如下:“无论是美国还是各州都不得设立任何官方宗教,但人们在公共场所包括学校进行祈祷及表达他们对各自的宗教信仰、遗产或传统的认可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无论是美国还是各州都不得要求任何人参加祈祷或其它宗教活动,规定学校祈祷,歧视宗教,或因宗教原因而否认获得便利的平等机会。”该修正案散发范围最广的版本有一段是这样表述的:“无论是美国联邦还是任何一个州都不应该……因为某个人或者组织的言论、观念、动机、或身份所包含的宗教特点而剥夺其便利或者歧视他们”。1因为该宪法修正案是作为第一修正案的补充,而且是在“宗教自由实践”和“政教分离”两个分句的基础上附加的,因此被称为“便利”分句。 该修正案的支持者包括政治势力强大的基督教联盟。他们认为应该终止在“公共场所”日益增多的歧视宗教的行为。在美国各地,大学官员及地方学校董事会通常都反对学生毕业典礼中的祈祷,即便是口中念诵“上帝”这个词,他们也采取尽量避免的立场以防可能由此引出的官司。这种状况使该修正案的支持者们认为,第一修正案的自由实践分句越来越被忽视,而设立分句越来越多地被法院裁决、著名法官及其他政府官员作为“王牌”,使他们对公共场所的宗教问题采取越来越严厉的立场。 修正案草案受到很多团体,如美国福音派全国大会、保守派犹太教联合会、改革派犹太教宗教行动中心、门诺派中央委员会、基督教法律协会、美国人联合支持政教分离组织、跨教派联盟、美国之路基金会、美国民权自由联盟等的反对。这些持分离派观点的团体认为,第一修正案已经明确了政教关系的大原则,特别是保护了宗教自由,任何其它的宗教修正案都是不需要的和危险的,它将把美国的宗教自由导向宗教优先主义。无论在宪法中还是在第一修正案中都没有出现“上帝”或“造物主”的字眼,而不同版本的“宗教自由/平等宪法修正案”议案都在前言中明确使用了“上帝”或“造物主”,明确指出议案的宗旨在于保护人们向上帝或造物主表明信仰的权利。这种表述本身就造成了新的问题。分离派认为美国人的宗教信仰权利并没有被第一修正案所剥夺,美国是世界上宗教信仰最自由的国度,议案只提及基督教所认可的“上帝”和“造物主”未免构成歧视非基督教宗教信仰的嫌疑。 “便利”分句也给公立教育的支持者包括教师联盟敲了一个警钟,它把争论的范围扩大到纳税人的钱是否可以用于宗教目的这个问题上。如果该修正案得以通过,它将解决包括争论达数十年的公立学校中的祈祷问题和公共场所的宗教标志物问题(例如圣诞节邮局摆设的圣诞马槽)以及学校资助问题,但该法案也会使政教分离的天平向着有利于宗教的一面倾斜。然而伊斯托克的修正案在众议院表决时,未能获得三分之二的票数。 伊斯托克修正案未获通过并不意味着宗教保守派的失败。从国会运作的程序上看,任何一项议案的通过都是不容易的。美国国会每年大约收到各类提议案数千件,仅第105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就接到4604件议案,通过者廖廖无几,仅占不到1.7%。按照规定,一项议案如要成为法律必须首先获得两院表决通过,然后由总统签署生效。如果涉及对于宪法的修正,则要求更为严格,它必须先经以上程序,然后在7年时间内获得四分之三以上州(目前为37个州)的认可。因此,宗教自由修正案前面的路是漫长而艰巨的。 (二).“宗教自由恢复法案”(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RFRA) 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就业司诉史密斯案”(1)一案的裁决中曾确立了一个原则,政府有权对宗教实践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中立的,是对所有人都有效的,而不是专门针对宗教实践的。这似乎为政府干预宗教实践打开了方便之门,因而受到许多主张宗教实践自由的团体的反对。这些团体组成了一个名为“支持宗教自由实践联盟”。 在这些团体的压力和国会保守派议员的努力下,国会最终于1993年11月16日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该法案恢复了在“谢伯特诉维尔纳案”(2)和“威斯康星诉约德案”(3)中确立、而被1990年的“就业司诉史密斯案”所推翻的“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宗教的自由实践,明确限制立法和政府对宗教实践的限制,它明确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和实践自由不受政府的干预,如果政府要限制某项宗教实践的自由,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国家的迫切利益”使然,二是这种限制应是权衡各种代价中最小的。这同前些年最高法院在“谢伯特诉维尔纳案”和“威斯康星诉约德案”中确立的“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具有同样的目的和效果。然而,各州最高法院对该法案的合宪性提出疑问,认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无权通过这样的法案。在1997年6月,最高法院在“博恩市诉弗洛斯”(1)一案中以6比3裁定“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违宪。目前,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并未结束,提出和支持该法案的国会议员们将修改并提出新的版本。 关于宗教自由问题,国会还提出甚至通过了其它一些议案和法案,例如印第安人宗教自由问题(礼仪、墓地及文化保护等)、人权日、宗教自由周等,较为重要的有“机会均等法案”、“宗教公开表达法案”等。 除了国会的立法之外,美国政府也发布过一些有关某一特定宗教问题的总统备忘录、政策指导及总统令。这些行政命令虽然不是法律,但在某些问题没有相关法律或法律议案不易通过的情况下,对解决政教关系中的实际问题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从政府这方面说,行政命令除了清楚地表明政府在某些宗教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外,其意义主要在于对联邦政府机构和官员具有行政约束力。1995年7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表达”备忘录,对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表达予以充分肯定,认为“第一修正案丝毫没有把公立学校变成无宗教区域”,相反,学生有权自由组织课余宗教祈祷和查经活动,有权在毕业仪式上祈祷,有权身着有自由的宗教信仰特色的服饰;基于宗教信仰的学生团体在享受校方提供的资金和设施方面同其他学生团体“机会均等”。 1996年5月24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关于印第安人圣地”的行政令,旨在保护美国印第安人的圣地不受侵犯。1997年8月14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联邦工作场所宗教实践与宗教表达”指导,规定联邦各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在联邦工作场所自由地表达宗教信仰:同事之间可以私下进行传教;各机构应最大限度地提供宽松的环境以满足员工宗教表达的需要;在工作场所,各机构不得组织宗教活动,也不得强制或禁止员工参加宗教活动;对员工宗教表达进行限制的唯一条件是员工的宗教表达妨碍了该机构的工作秩序和工作的正常开展。显然,从“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表达”备忘录和“联邦工作场所宗教实践与宗教表达”指导这两份文件可以看出,美国对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的原则是有所考虑的。这是政府对国会于1993年通过的“宗教自由恢复法案”的回应。然而,由于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裁定该法案违宪,这就使白宫的这两份文件的合法性发生了问题。这是近年来美国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之间在政教关系问题上发生矛盾的一次典型表现。 二、最高法院有关政教关系问题的裁决案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涉及宗教问题的裁决案例很多,按照其主题的性质大致可以归纳为不同的四个方面,其实所有案例都涉及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两个根本原则,分成四类主要是由于涉及宗教事务及宗教内部纠纷的案例与涉及公立学校中的宗教问题的案例倍受社会关注,极具代表性,故将其单独列出。 (一).政教分离问题 1.出任公职的宗教测试问题 美国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出任公职的人员进行宗教测试,公共信誉和在法庭上提供可信的证词也不应以宗教信仰为基础和依据,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从来都是明确的,但违犯此规定的情况仍有发生。1961年,马里兰州要求职员在出任公职时宣誓信仰上帝,最高法院裁定这一要求违宪,这就是“托卡索诉瓦特金斯案”(1)。此案之后,各州和联邦没有就此发生争论,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问题今后不会发生。 2.公共场所宗教标志问题 公共场所宗教标志问题表现在很多方面,如在公共领地树立宗教象征物十字架、在公共场所邮局放置耶稣降生标志(圣诞马槽等)。1989年最高法院在“艾莱格尼县诉美国民权联盟案”(2)中明确裁定,在政府所有的土地及建筑上设置耶稣降生标志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设立分句”的原则,因而是被禁止的。 3.教会财产免税问题 美国历史上对教会财产一般是不征说的,教会及宗教团体通常被看成是非营利机构。但当某一教派在某地居于主导地位时,政府对该教派庞大的财产实行免税未免给人以扶持该派宗教的印象。因此,尽管教会财产的免税从殖民地时期就已开始,但一直有人对此持有异议。1970年,最高法院在沃尔兹诉税务委员会案(3)中裁决,教会财产免税并不违宪,政府因免税而对宗教的介入是微不足道的。尽管有人反对,但最高法院在教会财产免税问题上的立场从未改变。 4“我们信赖上帝”(In God We Trust) “我们信赖上帝”是美国货币上的一个短语,也是美国人信奉的座右铭。1955年,国会通过一项法案确定把这一短语印在美钞上。1956年,国会又通过一项法案把它定为全美国的座右铭。1957年版的美钞上就出现了“我们信赖上帝”这一短语。出现在美钞上的这一短语并不简单地要表达美国多数人信仰上帝的事实,而是明白无误地表明,美国人以上帝之名起誓,证明美钞的信用。“远离宗教之自由基金会”认为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设立分句”的原则,该组织主席安·盖勒于1994年6月对美国联邦财政官员本岑和温斯洛普提起诉讼。地区法院认为这一短语只是“形式上的自然神论”,因此驳回了它的诉讼,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也维持地区法院的裁定。于是“远离宗教之自由基金会”于1996年4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联邦最高法院很快就驳回了该基金会的上诉。其实在此之前的1974年和1977年,已有有两次类似的诉讼,均以败诉告终。至今,美国仍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在其货币上印有“上帝”字样的国家。 (二).宗教自由实践问题 1. 向国旗致敬问题 美国公立学校素有举行向国旗致敬和诵读向国旗效忠的誓言的议式,各州对此均有相应的法律,旨在倡导爱国主义。但耶和华见证会的教义规定教徒只向耶和华效忠,不礼拜偶像。宾西法尼亚州耶和华见证会教徒沃尔特·戈比提斯的两个孩子因其宗教信仰,拒绝在学校举行的仪式上向国旗致敬,结果被学区以违犯宾州法律为由开除。戈比提斯向费城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学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学区的宗教自由。学区不服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结果败诉。学区于是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这就是麦纳斯维尔学区诉戈比提斯案(1)。但最高法院却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裁决学区的规定并不违宪。这个判决十分出人意料。 3年之后,最高法院在审理另一起向国旗致敬案——西弗吉尼亚州诉巴耐特案时,判决西弗吉尼亚州向国旗致敬和效忠法违宪(2)。同样的案例,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发生了变化。但此案表明了宪法对处于少数地位的教派的宗教自由权利的保护,意义重大。 2. 星期日停业法问题 按照基督教的教规,基督徒应当恪守安息日,在安息日做礼拜,停止工作。基督教绝大多数教派承认的安息日是星期日,因此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制定了禁止商店在星期日营业的法律(某些出售食品与汽油等必需品的商店例外),这就是所谓的“蓝色法律”。 犹太教和基督教新教中的基督复临安息日会认可的安息日是星期六。对这些教徒来说,存在着一个玩耍在星期六守自己的安息日,又不能不在星期日按州法律停业的问题。如果这些教徒中有经商的,就会蒙受经济损失;而如果在周六营业,就会违背自己的教规。因此“蓝色法律”是否构成政府对某些教派的支持,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四起涉及“蓝色法律”违宪的案件,结果是判决这些案件均不违宪(3)。反对这一判决的道格拉斯大法官指出:“当州运用其强制权力强迫少数人遵守第二个安息日而不是他们自己的安息日时,它就是帮助和倾向于一种宗教,使之凌驾与另一宗教之上,这是同宪法相悖的。” 但最高法院坚持各州星期日停业的法律并不违宪的裁决在3年后审理舍伯特诉弗纳案时却发生了变化。基督复临安息日会教徒舍伯特因拒绝在该教派安息日星期六工作,被工厂解雇。由于她一直无法找到可以在星期六休息的工作,于是使向南卡罗来纳州政府申请失业救济。但州就业保障委员会以舍伯特拒绝在星期六工作为“无正当理由”而失业为由,认定她没有资格领取失业救济。为此舍伯特起诉州就业委员会剥夺其宗教自由,州法院裁决舍伯特败诉。舍伯特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认为州政府取消舍伯特领取失业救济的资格是侵犯了她信教自由的权利(4)。这一判决维护了把星期六作为安息日的少数教派的权利,对1961年涉及“蓝色法律”的裁决多少起到了平衡的作用。 3. 拒服兵役问题 基督教某些教派如门诺派教会和教友会等,信奉和平主义,反对一切暴力和战争,因而拒绝参加军事训练和服兵役。对此,美国政府一直是认可的。两次世界大战时期(1917年与1940年)的兵役法都含有免服兵役条款。1948年,联邦军训与服役法也规定,“由于其宗教训练和信仰的原因而认真地反对参加任何形式的战争”的人,可以免受训练,免服兵役。根据这些法律,因宗教信仰原因不服兵役长期以来,一直不是问题。 但越战期间,由于美国人民反战情绪高涨,许多青年人拒服兵役的人,政府以违反兵役法的罪名,逮捕了一些拒服兵役的人,拒服兵役成为一个政治问题。于是,一些宗教徒以自己的宗教自由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受理了三起这类案件,其中一例是美国诉西格案。 西格是信奉和平主义的教友会信徒,他基于自己的宗教信仰,申请免服兵役,遭到征兵局拒绝。最高法院审理此案后裁决征兵局违宪,西格及与其相同的其他几个案件中的被告均有资格免免服兵役(1)。其理由是西格等人的确是因宗教信仰真心实意地反对战争。西格案的裁决突出表明了在个人的宗教自由实践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宪法对少数派权利的保护。 1970年,最高法院进一步扩大了免服兵役人的范围,在“韦尔什诉美国案”的判决中裁定不仅由于宗教信仰,而且由于道德和伦理信仰而反对战争的人都有资格免服兵役(2)。 (三).涉及宗教内部事务的法律裁决 1.涉及宗教内部纠纷的案例 美国的教派众多,宗教组织内部发生纠纷并不少见,当冲突不能通过内部调解解决时,许多宗教组织往往会诉诸于法律。尽管联邦各级法院与各州法院都一再声称无权也无意介入宗教内部的冲突和纠纷,但它们也的确常常接手涉及教会内部纠纷特别是教产纠纷的案件。然而,教产问题往往很难完全同教义问题割裂开来,因组织分裂而产生的教产纠纷往往是由教义冲突引起的。为了将法院对此类案件中涉及教义冲突的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强调并要求各级法院,在裁定此类案件时要明确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法律不充当宗教信仰问题的仲裁人,法律中没有“异端”这个词汇,也就是说,法院无权裁定什么是“正统”信仰,什么是“异端”信仰;二是对于涉及教务和财务纠纷,法院要区分宗教组织的特点(教阶制和公理制),充分尊重宗教组织的意见。在具有严格的教阶制度的宗教和教派中,如罗马天主教会、主教派教会(圣公会)和长老会等教会,由于上级教会机构对下级机构拥有一定的权威性,因此,相应的上级宗教组织的意见将受到充分的尊重;而在其它公理制宗教和教派中,由于教会采取的是民主管理形式,多数人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因此,多数派的意见将是法院裁决的重要依据。 然而,各州并非总是满足于自我约束的原则,特别是在裁定涉及公理制教会因组织分裂而产生教产纠纷的案件时,法院有时会认为当时的多数派已脱离了该教会所赖以建立的教义基础,而“真理”掌握在少数派手中,因此,法院有可能会裁定少数派更有权享有教产。显然,这种关于教义正统性的认定清楚地说明,法院实际上已介入了教会教务问题。这方面涉及的代表案例包括:“华生诉琼斯案”(1)、“冈萨雷斯诉大主教案”(2)、“凯德罗夫诉圣尼古拉大教堂案”(3)、“塞尔维亚东正教会美国加拿大教区诉米利沃耶维奇案”(4)等。 华生诉琼斯案发生于1872年,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介入教会内部事务的第一个案例,也是最具代表性的一个案例。1866年,美国长老会颁布指令称,那些曾在南北战争中自愿资助过南部叛军或认为奴隶制是合理的长老会教徒,在他们正式“忏悔”之前,是不能继续作为该教会的成员的。为此,肯德基州路易斯维尔市的华纳街长老会内部出现分裂。尽管该组织最具权威的长老会大会已认定该教会的“忠诚派”是真正的华纳街长老会,但肯德基州最高法院仍在裁决中偏向于同长老会大会对立的“不忠诚派”。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在裁决中做出了偏向“忠诚派”的裁决。最后,此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院无权裁决宗教组织是否“偏离教义”;长老会有自己的教会管理体制,而长老会大会是其最高当局,因而法院有责任把长老会大会的决定视为最终意见。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最高法院进而提出了一个原则,也就是法院必须摆脱干预宗教教义和宗教实践的想法,因为“法律并不认识异端,而且有责任不支持任何教条或设立任何宗派。”这个案例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维护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自由实践原则的立场。 2.涉及宗教定义的案例 在涉及宗教的案例中,最高法院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给宗教下“定义”。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法院越来越倾向于不给宗教下定义,不对宗教团体做出的各种有利于他们自己的定义发表评论。在1953年的“富勒诉罗得岛案” (5)中,最高法院认为,“判定什么是宗教实践或者某个团体的活动不是宗教并非法院的事情”。这方面的另一个代表案例是1944年的“美国诉巴拉德案”(6)。巴拉德夫妇和儿子创立了“我是”(I Am)运动,因自称有治病的神迹而被指控。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此案时提醒陪审团,关键问题不在于被告的宗教神迹是否真实,而在于被告是否认为它们真实。道格拉斯法官认为,判断宗教信条的正误不是任何世俗机构的事情,即便那些信条在大多数人看起来是荒唐的;世俗机构所能做只是判定这些人是否真正按他们所宣称的那样去做。最高法院的目的,就是要竭力避免充当宗教裁判者的角色。 (四).宗教与公立学校教育 1948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传教违宪;1954年,最高法院决定不干预一个低级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认为在公立学校分发《圣经》违宪;1962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中举行强制性的祷告仪式违宪;1963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诵读《圣经》违宪;1968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禁止教授进化论违宪;1980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悬挂十诫违宪;1985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举行“沉默时刻”仪式是变相的祈祷仪式,即违宪;1992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的毕业典礼上举行祷告仪式违宪;2000年6月,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的体育活动中举行校方支持的祷告仪式违宪。这一系列的裁决,一步步将以基督教为代表的宗教活动赶出了公立学校的教育。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彻底的,它认定即使是表面上由学生自发的、而实质上校方参与组织的祷告,也是不能容忍的。 1.公立中小学校中的宗教问题 美国公立中小学校中的祈祷问题特别是学校当局强制进行的祈祷问题是公立中小学校宗教问题中较为突出的一个。1962年,最高法院在著名的“恩格尔诉维塔案”(1)就已裁定,公立学校中的强制性祈祷是违宪的。1985年,在“华莱士诉杰弗瑞案”(2)中,最高法院推广了这一概念,裁定在公立学校强制推行默祷具有宗教意图,因而是违宪的。与此相应的是学校毕业典礼上进行祈祷的问题。有宗教信仰的学生在毕业仪式上感谢上帝似乎合情合理,但最高法院在1992年的著名案例“李诉维斯曼案”(3)中明确裁定,公立学校毕业仪式上的祈祷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 公立中小学校中的宗教教育是另一个重要方面。1948年,最高法院在“麦克伦诉教育委员会”(4)一案中裁定,在公立学校中进行宗教指导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设立分句”,因而是违宪的。时隔4年,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佐拉克诉克劳森案”(5)裁决中又推翻了这一裁定,认为在公立学校中进行课余宗教教育并没有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设立分句”。1963年,最高法院在两个案件“阿尔宾顿校区诉谢普案”(6)和“默瑞诉科莱特案”(7)的裁决中分别裁定,公立学校中的强制查经活动和祈祷是违宪的。 与此相应的是公立中小学校中基于宗教信仰的学生团体活动的机会均等问题。1990年,最高法院裁定国会通过的“机会均等法案”并没有违宪,因此,接受联邦基金并在课余开展有学生团体活动的公立学校不得歧视基于宗教信仰的学生团体,这些学生团体享有同其他学生团体同等的权利,机会均等。1993年,最高法院又把这一范围推广,在“羔羊礼拜堂诉莫瑞科校区案”(8)一案中裁定,如果某公立学校允许其他社会团体在课余使用它的设施,就应该给宗教团体(教会)以同等机会。 公立学校集体活动如毕业典礼和体育比赛中的宗教活动是一个常常引起争议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反对此类集体活动中有组织的宗教仪式如祝福和祈祷等。1992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的毕业典礼上举行祷告仪式违宪。2000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在以6票对3票做出裁决,在公立学校的体育活动中举行校方支持的祷告仪式违反宪法。该案发生于1995年秋,两名中学生(一名为天主教徒,一名为摩门教徒)及其母亲控告德克萨斯州圣塔菲市一所公立学校在举行橄榄球比赛之前,让学生代表带领观众祷告,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政教分离原则。联邦法庭早先已裁决学生胜诉,最高法院支持该项裁决。 公立中小学校宗教问题还涉及向国旗敬礼、学校中的宗教标志(十诫牌)、教授创世论及教授进化论之争、讲授十诫、有独特宗教信仰的学生的服饰等问题。早在194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麦纳斯维尔学区诉戈比提斯案”(1)中裁定,公立学校当局有权要求学生向国旗敬礼及宣誓,即便这样做与学生的宗教信仰相违背(因为有的宗教信仰反对偶像崇拜);而它在“西弗吉尼亚州教委诉巴奈特案”(2)中又推翻了联邦最高法院在“麦纳斯维尔学区诉戈比提斯案”中的裁决,认为学校当局无权要求学生这么做。1968年,最高法院在“艾波森诉阿肯色州案”(3)中裁定,各州无权禁止在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1987年,最高法院在“爱德华诉阿奎拉德案”(4)中明确裁定,州立法要求公立学校平等对待进化论和创世论具有宗教意图,因而是违宪的。1980年,最高法院在“斯通诉格雷厄姆案”(5)中明确裁定,在公立学校设立基督教“十诫”的标志违宪。 2.公立高等院校中的宗教活动问题 美国的高等院校多为私立。公立高等院校涉及的宗教问题案件并不多见,最高法院做过的一些裁决主要集中在学生的宗教信仰团体在享受学校提供的条件时的机会均等问题。在国会“机会均等法案”还未提出的1981年,最高法院就在“魏德玛诉文森特案”(6)中明确裁定,在公立大学中,如果学校设施和基金向其他学生组织开放,那么学校当局就不得拒绝给予基于宗教信仰的学生团体以“平等的机会”。三年前,最高法院在“罗森伯格诉弗吉尼亚大学案”(7)中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裁定学校基金可以用于出版发行由学生团体主办的宗教刊物。 3.政府税收用于宗教学校问题 这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涉及的案件很多,包括教科书和教学设备、宗教院校校舍建筑、教师薪水和补贴、对送子女进入宗教院校接受教育的父母进行政府补偿等各个方面。在这些案例中,基本上也可按中小学和高等院校分为两类情况,中小学比较严格,而高等院校比较宽松。 美国实行义务教育,由于有政府财政资助,公立学校的费用较低,而且还享有公立学校的许多优惠。同时,美国又有大量的私立学校,由于不得接受政府财政资助因而费用较高。送子女进入公立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同时也得到了政府的税收补偿返回。因此,送子女入私立学校包括宗教院校是否可以得到政府的相应税收补偿,长期以来一直作为美国政教关系中一个颇有争论的话题。早在1947年,最高法院在“埃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8)中就已裁定,各州对进入宗教院校接受教育的学生进行交通费补偿并不违宪,而在1973年的两个案件“委员会诉尼奎斯特案”(9)和“斯洛安诉雷蒙案”(1)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各州不可向送子女去宗教院校的父母提供财政补偿。然而事隔10年,最高法院又在1983年的“谬勒诉艾伦案”(2)中重新裁定,如果送子女进入私立或宗教院校接受教育,父母在缴纳所得税时可从中扣除子女在私立或宗教学校应缴纳的学费、教科书费用及交通费用。 关于教科书问题,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教育委员会诉艾伦案”(3)中裁定,各州向私立学校和宗教院校出借教科书并不违宪。在“米克诉匹滕格案”(4)中,最高法院虽确认了这一裁决,但对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应限制,裁定各州可向私立及宗教院校出借教科书,出借其它材料则属违宪。 在资助宗教院校问题上涉及的案例较多。1971年,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雷蒙诉库尔兹曼案”(5)中裁定,州财政对天主教学校教师薪水进行补贴是违宪的正是在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提出了著名的“雷蒙测试法”。1994年,最高法院在“基亚斯村学区诉格鲁麦特案”(6)中又明确裁定,用公用基金对宗教院校进行资助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设立分句”。但在具体资助问题上,由于性质不完全相同而结果有所不同。1971年最高法院在“蒂尔顿诉理查德森案”(7)中裁定,州财政对宗教院校校舍建筑进行补贴是不违反宪法原则的。5年后,最高法院在“罗默诉公共事务委员会案”(8)中又裁定,各州可以向宗教院校提供信贷。与此相呼应,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公共教育委员会诉里根案”(9)中裁定,各州对宗教院校的标准化考试进行费用补偿并不违宪。在公立学校向宗教院校提供师资帮助问题上,最高法院在1985年的“阿奎拉诉费尔顿案”(10)中裁定,公立学校师资用于宗教院校的课余教育和咨询是违宪的。但在1993年,最高法院在“佐布瑞斯特诉卡塔里娜校区案”(11)中裁定,地方教育当局向宗教院校派遣为残疾学生服务的师资并不违反宪法原则,而且在1997年的“阿戈斯蒂尼诉费尔顿案”(12)中,最高法院推翻了“阿奎拉诉费尔顿案”的结论,裁定公立学校向宗教院校提供师资为残疾和弱智学生服务并不违宪。 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意义 宪法第一修正案为美国政教关系确立的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实践两项基本原则,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已得到了美国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并在现实生活中继续发挥着指导与调节作用。在美国这样一个宗教信仰者人数众多、教派组织十分复杂、具有不同宗教与文化背景的移民源源不断地涌入、传统的基督教影响极其广泛的国家,政府、教会与社会能处理好政教关系,不能不归功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的两项原则。在两项原则确立二百多年后的今天,美国的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各种矛盾远比18世纪复杂的多,但两项原则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并不是一种偶然的结果。 1. 政教分离不能动摇 美国的历史无法与任何欧洲国家相比,但在政教分离的彻底性方面,却远远超过了欧洲各国。按照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都不能设立官方教会(对联邦政府来说是“国教”,对州政府来说是“州教”),这一条深入人心。这就保证了政府对各教派、教会的中立地位,保证了各派宗教团体的平等地位,从根本上消除了曾给欧洲人民带来巨大痛苦的宗教冲突和宗教迫害,避免了因宗教原因造成的社会分裂。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美国的大教派与小教派、新兴教派与传统教派、主流教派与非主流教派、白人教会与少数族裔教会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在美国建国前和建国初期,还发生过较为严重的宗教迫害,某些宗教与教派(如天主教、摩门教等)曾长期处于社会的边缘,但正是由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这些历史上的消极因素才没有扩大并发展为美国社会中不可消弥的裂痕,没有成为影响国家稳定的隐患。同时,由于宗教的非政治化割断了教派与政权的政治交换关系(至少在法律上),使以教划线,以派划线,用宗教标准区分人的社会等级的做法难以为继。从而为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为处于少数地位、弱势地位的教派改善其自身状况创造了条件,使不同教派、不同文化背景人民的和睦相处成为可能。 另一方面,政教分离得以使美国各级政府与在美国社会中占有了明显优势的基督教新教保持了距离,使任何势力强大的宗教或教派作为政治实体干预政治、参与政府决策的合法性都不存在;使世俗政权的更迭和宗教组织内部的变化不致相互影响,大大减少了社会动荡的可能性。 从这一点上说,美国的政教分离原则无疑是美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项重大成就,是美国政府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稳定、成功地处理宗教问题的不可缺少的武器。正因为如此,历届美国政府和国会虽然有着党派和时代的差异,但对政教分离的原则从未有过怀疑。尽管绝对的政教分离是不存在的,但由于美国社会在政教分离原则上的共识,政教双方总的来说是遵守政教分离这个大原则的。 2. 宗教自由不是绝对的 与政教分离原则相辅相成的是宗教自由实践,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另一项基本原则。在以基督教为传统的美国,强调宗教的自由实践,其实质不仅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自由实践的尺度。 从美国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对宗教组织和教徒的宗教实践(行为和活动)主要采取的是不指导、不压制、不介入、不裁判的态度。政府要做的唯一事情是不许可宗教团体和个人损害公众利益。当双方发生冲突时,政府有权采取措施维护国家与公众利益,政府采取的任何干涉宗教自由实践的措施都是有条件的,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督。最高法院和州法院对政府此类行为的法律监督一般是从严不从宽。而当公民个人的宗教实践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监督则是从宽不从严(例如,向国旗致敬、拒服兵役等问题)。这就使掌握了强大国家机器的政府不能借口维护公共利益而随意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当政府需要维护公共利益不得不与宗教团体或教徒发生冲突时,政府首先是把宗教团体视为普通的公民来对待的,双方的矛盾是以政府为代表的多数人与损害公共利益的少数人之间的利益调节问题(例如安息日停业法),这就避免了政府行为的宗教因素。 从宗教团体与教徒个人的角度看,宗教自由实践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正是有了这种保障,具有不同信仰、不同文化、不同种族背景的美国人才能确立对国家的认同和忠诚,宗教才有可能在最大程度上成为个人的私事、个人的自由选择。任何人如果滥用这种权利,就会受到限制。 美国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使宗教自由实践不可能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尤其是当宗教的自由表达已经泛化时(如圣诞节十字架与耶稣诞生马槽的摆放,学校毕业典礼与体育比赛仪式上对上帝的赞美等),这种矛盾更为突出。但由于法律对政府的严格约束与监督,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宗教自由实践的规定总的来说是保护而不是限制了公民的权利,巩固和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3. 政教矛盾,诉诸法律 美国二百多年来的政教关系基本上是正常的,这不是因为政教双方没有矛盾,而是因为双方在发生矛盾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调节关系,处理纠纷。政教双方对法律和司法程序的尊重,保障了政教关系的问题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以社会认可的、代价最小的方式解决。尽管对处理政教关系有极大影响的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变化的,大法官个人的政治观点、宗教信仰和价值观各不相同,不同时期最高法院对同类问题的立场也不相同,但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受到社会的认可的,最高法院本身对维护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实践两项原则的态度也是明确的。二百年来,政教关系矛盾能够在法律框架内解决而不是运用行政手段或其他任何手段寻求解决的传统,是美国政府能够有效地处理宗教问题,美国社会能够有效地进行自我调节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节 宗教对美政治与外交的影响 一、如何认识宗教在美国社会的地位和影响 美国政教分离派观点认为,“美国以政教分离立国”、“美国不以宗教(基督教)立国”、“美国缔造者都不信教(自然神论者)”,以这些表述来描述美国政教关系、宗教对美国政治和社会的影响是没有问题的,但不太了解情况的人总是觉得,这与偶尔从媒体或有些书籍文章的介绍中给人的印象有很大距离,觉得这很难与“普遍感觉”的美国“基督教遗产”或美国基督教对美国历史、文化和社会的重大影响相联系。很多表述之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这无疑给我们真正认识宗教对美国政治与外交的影响增加了不少难度。因此,要真正了解美国宗教影响,有必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把握。 1.美国的国父们都不是宗教徒 在美国政治史上,潘恩、杰弗逊、富兰克林、华盛顿和林肯这五个人可能是最伟大的人物。所有这些伟人都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自然神论者,都不信基督教。他们认为神即表现在大自然和自然规律之中,否认人格化的上帝,只接受“自然及自然之神的定律”(the Laws of Nature and of Nature's God)。 对基督教的态度最激进的是潘恩。在《理性的时代》这本一度非常流行的书中,他对基督教做了最猛烈的攻击:“《圣经》一半以上的篇幅充斥了淫秽的故事、放荡的诱奸、残酷野蛮的处决、冷酷无情的惩罚,无论何时我们读到它,将它称之为恶魔的言语要比称之为上帝的言语更为恰当。它是一部邪恶的历史,其用意是要使人类败坏和变得残忍;……”正因为如此,在基督教势力在美国变得越来越强大之后,潘恩的历史地位就一再被贬低。如卡尔·萨根所指出的,由于其信仰,在美国国父之中,潘恩是唯一一个在华盛顿没有纪念堂或纪念碑的。 富兰克林虽对其自然神论信仰直言不讳,但也小心翼翼地避免与基督教发生冲突。事实上,他认为既然基督教信仰能给美国公众提供道德基础,起着凝聚力的作用,不妨让其继续存在。他曾劝阻一位朋友不要出版攻击基督教的著作:“如我们所看到的,有了宗教,人们还这么邪恶;如果没了宗教,他们又会怎样呢。” 华盛顿、杰弗逊和林肯都担任过总统。作为民选的政治领袖,他们不会公开自己与众不同的信仰而招惹非议,在公开的场合有时也会说些迎合多数选民的话。因此,这三个人,经常被传教士们当作虔诚的基督徒而大肆宣扬。有一个流传甚广的故事说,在1777-78年的冬天,华盛顿的部队陷入困境时,华盛顿被发现跪在雪地上向上帝祈祷。美国邮政总署甚至在1928年发行了一枚邮票纪念这一“历史事件”,而在此之前学者们已证明这个“历史事件”是捏造出来的。当历史学者告诉当时的邮政总监,这个故事是虚构的,邮政总监说他太忙了,无法去纠正历史错误。至今我们仍然能听到传教士在传播这个谣言。事实上,华盛顿生前虽然从未否认过基督教信仰,但也从未承认过基督教信仰。种种迹象表明华盛顿不信基督教。作为一项社交活动,他偶尔也上教堂,但是能不去就不去,根据其日记记载,他平均一年只去过六次教堂。据教堂教士的回忆,在别人跪下祈祷时,华盛顿都不为所动,从未见他跪下过。他去得最多的圣公会教堂有领圣餐的仪式,每当这个时候,华盛顿即离席退场,从未见他领过圣餐。在现存的数千封华盛顿书信中,偶尔会见到他象一位自然神论者那样提到“天意”(Providence),但是没有一处提到耶稣基督。在他写给年轻人、特别是他收养的孩子的教诲中,从未教导他们要上教堂、读《圣经》、信耶稣或任何与宗教信仰有关的事。他临终时只有医生在场,未请神职人员。华盛顿的朋友认为华盛顿是一名自然神论者,研究华盛顿的学者也这么认为。 杰弗逊在就任总统之前和期间,也避免公开对基督教表示不满。在竞选总统时,他受到的最大抨击就是不信神。他当选后,基督教的一份主要刊物在封面上画半降的美国国旗致哀。退休后,杰弗逊才在一系列通信中,对基督教进行了抨击。他对基督教的攻击要比潘恩的温和,但也并不留情面。 林肯在早年是个怀疑论者,他甚至写了一本猛烈抨击基督教的书。他的朋友和导师Samuel Hill劝他不要出版这本书,因为这将对他的政治生涯不利。在他竞选总统的时候,“不信神”是其政治对手攻击他的一个理由。他也的确曾经明确说过:“《圣经》不是我的书,基督教也不是我的信仰。”在成为总统后,面临着国家危机,或许是为了鼓舞人心或迎合选民,他在公开的场合经常提到“上帝”、“天意”,给人一种他变得虔诚的印象。但是,他心目中的“上帝”、“天意”并不是基督教的“上帝”、“天意”。1856年,他在堪萨斯演讲时把他所信仰的“天意”解释为“最多人、最大钱包和最长大炮的天意”。在1862年,当他的朋友Wakefield法官询问他是否皈依了基督教时,他在回信中明确地说:“我早年认为基督教的救赎方案和圣经对人类起源的叙述都靠不住,这个观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清楚,越来越牢固,我看不出有理由我应该改变我的看法。”基督教的宣传品有时还在说,在南北战争最困难的时刻,林肯和其内阁成员曾跪下祈祷上帝的保佑。这个传说,和华盛顿雪地祈祷一样,都早已被证明纯属捏造。 美国政府的确曾经明确宣布过不以基督教立国。在美国建国后最早缔结的条约中,其中一个是1796年与北非海盗缔结的第黎波利条约。该条约第11条明确宣布:“由于美国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建立在基督教的基础上,由于美国对穆斯林法律、宗教和安定不抱任何敌意,又由于美国从未参与针对任何穆斯林国家的战争或敌对行为,双方宣布,不应该因为宗教的意见而产生借口破坏两国的和谐共处。”该条约在1797年由美国参议院一致通过,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签署。这时候美国政府对基督教的态度,也许可以用亚当斯致杰弗逊的信中的话来说明:“一想起十字架,这个人类有史以来妄用苦难的最要命的象征,我就几乎要浑身发抖。想想这个苦难的器具所带来的灾难!” 美国第一位毫无疑问是基督徒的总统是第23任总统本杰明·哈利森(1888年就任)。在他之前,没有一位总统可以确认为基督徒;在他之后,除了第27任总统威廉·塔夫特(1909年就任)敢说“我不相信基督的神性”,其他总统至少在表面上,都成了虔诚的基督徒了。但相信“只有基督徒才能当美国总统”人,显然从来没有认真读过美国宪法。美国宪法在第六条第三段明确规定:“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根据制宪会议记录,该条款被一致通过。美国总统在就职时也无需手按《圣经》向上帝宣誓,甚至连宣誓也不强求,可以以郑重声明代替。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总统在就职前应作如下宣誓或郑重声明: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不带有任何宗教色彩。 2.宗教对美国社会是有重大影响的 美国的国父们并不是宗教徒;本章第一节的介绍也说明美国并非以宗教立国、美国的政教是相分离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从这两点中得出结论说,宗教(基督教)在美国的影响无足轻重。宗教对美国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信仰,它已渗透到美国人生活的各个方面。一个美国人如果参加某个宗教组织,他便在社会上获得了某种身份和地位,使他意识到自己在社会团体中拥有一席之地而感到心安理得。甚至那些希望通过竞选进入政府的候选人,也要竭力表现自己对宗教的虔诚,以博得人们的好感。一些人认为,美国政治与宗教、政客与宗教领袖之间的关系是形式上的政教分离、事实上的伙伴合作。许多现象和研究结论说明: ⑴美国是一个最现代化、科技最发达的社会,同时也是一个宗教信仰最明显的国家。90% 以上的美国人声称他们相信上帝;60% 以上的美国人声称宗教可回答所有的或大部分当今遇到的问题;40% 的美国人经常、定期或不定期地进教堂参加宗教活动;1/3的美国人表示宗教对改变他们的生活起了强有力的影响。自本世纪以来,这个比例基本上没什么变化,同时美国又是一个宗教多元化的国家,美国有将近五十万个教会,参加宗教活动和具有宗教信仰的人是西方国家中比例最高的,一半以上的美国人是教会成员,参加教会活动的美国人超过了参加美国社会中其它任何组织活动的人数。参加教会活动的人与做义工、捐款、参与投票选举等活动之间有密切关系。美国教会的多元化主要表现在教派林立上,现在大约有两千多个教派组织,并且还不断有新的组织出现,所有这一切都表明美国宗教在美国社会中的影响是广泛而巨大的。 ⑵美国历史与美国宗教是分不开的。美国是一个以移民为主的国家。早期移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他们所奉行的宗教信仰,因此宗教自由是他们的立国基础。为了保证宗教自由的实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不得设立国教和保证宗教自由做了明确规定。由于有了立法上的保证,美国出现了宗教的自由市场,各个宗教都可以在美国自由发展,人民可以自由选择。从美国早期的历史看,初到美国的移民惟有通过宗教才能保持他们的文化和传统。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教会变成了社会资本的重要基地;道德与价值、社会联系、人际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社团之间的交往与帮助都是以教会和以教会为核心的网络而体现的。教会同时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志愿者、社会慈善服务力量、社区领导、选举参与者,等等。通过教会,美国的价值观和公认的道德准则得到了发展,因此宗教对美国人民来说,在精神上是一种信仰,在社会活动方面是一种可以信赖的组织,同时又可以提供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法提供的归属感和凝聚力。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教会是教育群众、组织群众、动员群众的最好方法。这就是历届美国领导人重视宗教作用的原因。 3.美国的传统与反传统、宗教(基督教)自由派与保守派之争 研究美国宗教的学者不难发现,美国宗教数百年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几对矛盾的对立统一:宗教一元化与多元化、宗教自由化与保守化、世俗化与灵性复兴。美国是基督教为主要宗教的国家,但各种宗教都自由发展,各有市场;美国最初的国民主要是由移民组成的,而且这些移民多为逃避宗教迫害或到新世界传教的宗教热情而来到美国的,这就使得美国从建国伊始就有很强的宗教性;正因为如此,美国人又很早接受了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精神原则,各种宗教信仰得以自由发展,而且因对传统教义的新解释而产生许多新的宗教教派;美国社会工业化发展造成社会世俗化,而一些人的宗教热情又一再燃起众人的宗教热情,掀起新的灵性复兴。就这样,美国宗教在一元与多元、自由与保守、世俗化与灵性复兴的矛盾对立中不断发展,构成美国今日宗教的奇特景观。 在宗教方面,美国社会表现出来的一些现象的确令人迷惑不解。研究美国宗教问题的学者基本上一致认为,美国社会是世界上最具宗教性的国家。据最近统计,90%以上的美国人声称信仰上帝;超过一半的美国人称每天至少祈祷一次;40%以上的美国人称每周至少去教堂参加礼拜一次(这一比例几十年都没有较大变化,在欧美是最高的)。美国统计署的最新报告称,63%的美国人在某个宗教团体拥有成员身份,这一比例自60年代以来基本上没有较大的变动。自60年代以来,宗教右派在美国开始复兴,80-90年代成为宗教右派势力强盛的时代。这在一定程度上同美国社会宗教信仰的高虔诚度是分不开的。但另一个社会现象也令人迷惑,许多组织坚决维护国家与教会之间的严格分离,它们充分利用世俗法律对宗教参与公共事务及国家资助宗教的试图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这构成了美国社会一对相互矛盾的宗教现象。 在宗教方面美国社会展现出来的另一对矛盾现象是宗教传统与宗教多元化之间的冲突。19世纪中叶曾是新兴宗教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高潮,本世纪60年代成为新兴宗教运动的又一个“黄金时代”。据统计,美国目前共有近2,000种独立的宗教或教会,仅浸礼派就有75个不同的独立教会,全美有36万座教堂、清真寺和犹太教会堂,足见其多样化。按照目前国际宗教学研究的划分,宗教运动或组织可分为教会(church)、教派(denomination)、宗派(sect)和膜拜(cult)四种,宗派和膜拜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信仰个人化的发展潮流,但由于它们的欠稳定性、反传统性,特别是一些膜拜团体发展中出现的反社会倾向,使习惯于传统思维的社会对它们的接受度较差,因此频频受到攻击,包括来自传统教会和政府的攻击。70-80年代,在美国发生了声势很大的“反膜拜运动”,开始主要波及到一些外来的或带有“邪教”色彩的膜拜团体,如印度的克里希纳黑山派团体、韩国文鲜明的统一教会、天父的儿女组织等,后又波及到一些基督教灵恩派如五旬节派等。当然,运动的主力是在政治上往往表现为宗教右派的基要派基督教教派。1976年,有参议员曾要求“国内税收总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对文鲜明和统一教会进行调查,结果文鲜明被判处2年监禁。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美国宗教右派在70年代就已有较大的复兴,它在80年代的力量展示是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实,美国社会在宗教方面发生的这些现象与美国的WASP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在不同时代,不同的新生代文化对这种传统提出了挑战,但结果往往是造成这种传统以某种新的形式复兴。 研究美国宗教史的人都会发现,美国宗教发展存在着一个宗教传统周期性循环往复的发展规律,也就是宗教衰落与宗教复兴的不断交替。这种交替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为WASP传统与形形色色的反传统之间的斗争冲突。从上个世纪中叶开始到目前,大觉醒运动的兴起、自由主义的发展、世俗化和传统的回归等思潮分别在美国宗教发展历史上主导了数十年。上个世纪中叶,大觉醒运动造就了一大批新兴宗教和教派,如摩门教、基督教科学派、安息日会、救世军等,带来了美国宗教灵性上的真正复兴。本世纪60年代又被称为“反制时代”,与自由、希望、和平发展的世界主流相应,人们在向一切旧的传统和规矩挑战,带来个人化宗教(包括新兴宗教和膜拜团体)的发展壮大。而世俗化理论也在60年代发展到鼎盛时期,许多美国学者都预测美国已进入“后宗教时期”。象哈维·考克斯(Harvey Cox)这样的著名神学家也在1967年出版了著名的《世俗之城》,宣告了宗教时代的结束。然而谁又能想到时代潮流逆转如此迅速。 与这种潮流相逆而动的是新保守主义,这是本世纪60年代后期和70年代初开始涌现的、对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发起挑战的一种运动,是对60年代反制运动的反动,也是对世俗化的反动。在美国有两个明显的事件清楚地说明了这种回归(倒退):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的遇害和肯尼迪总统的被刺。这种思潮在道德上标榜的口号就是所谓的“美国例外论”,认为美国在道德上胜过其他国家。这是一种深深扎根于美国历史和美国宗教的信念,目前人们很容易就会在美国一些人中找到这种信念,这些人不容许美国的优势地位受到挑战,认为美国理所当然地有权对别国内政指手画脚。这种思潮在宗教方面的表现就是保守主义神学的重新抬头,70年代和80年代美国的几位著名的电视布道家如法维尔(Jerry Falwell)、葛培理(Billy Graham)和罗伯逊(Pat Robertson)等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宗教复兴狂潮。在宗教右派的推动下,近几年来在美国国内不断出现一些具有宗教右派色彩的运动,如校园女学生的“守贞运动”、强调基督教传统信仰和男性主义的“守诺者”(Faith Keepers,又译“男子守信者”)运动以及与男性“守诺者”运动相呼应的“信仰女子”(Women of Faith)运动等。 宗教右派更多地属于政治概念。宗教保守主义表现在政治态度上就是宗教右派,也可以说宗教右派是宗教保守主义的政治表现。宗教保守主义的兴盛并不一定带动宗教右派的复兴和发展,但宗教保守主义把主要精力放在政治事务和社会问题(社会道德)上就一定带动宗教右派的发展,而宗教右派的发展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越来越多地参与政治事务(各级选举和国会立法活动)。从法维尔的“道德多数派”到罗伯逊的“基督教联盟”,这反映了美国宗教右翼势力在近20年的发展:从宗教保守主义到政治保守主义(宗教右派)、从关注灵魂得救到关心选举和立法结果。然而要注意的是,宗教右派势力在80-90年代的大发展并不是历史的必然,而要更多地从美国社会自由传统与保守传统之间的交替消长规律上去理解和把握。 二、宗教对美国政治和对外政策的重要影响 在确立美国政教关系时,宪法和第一修正案有一个很大的漏洞,这就是它总体上是针对政府对于宗教的支持或限制的,有人评论说,第一修正案完全可以称得上是宗教的“解放宣言”,它保护宗教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影响。而对于宗教不得干预国家政治、政府事务、国家教育等问题,第一修正案丝毫没有涉及。只规定了不能对宗教做什么,而并没有规定宗教不能做什么。这就为宗教对美国政治施加影响提供了方便之门。 1.对政治的影响: 宗教对政治的影响是巨大的,这种影响主要有两个重要方面:选举与社会政策立法(以下详述)。影响方式可分为两种:直接的和间接的。直接的方式:通过宗教组织对政府游说,宣传宗教组织的观点,动员宗教信仰者在选举中支持或反对某位竞选者,对政客施加影响。作为一种社会力量,支持或反对政府某项政策,显示自己的力量。 间接的方式:由于教会具有强大的社会资本,教会本身是形成社会资本的主要场所,因此美国人影响政治不一定要通过纯政治活动,他们对社会的影响也可通过他们参与教会的活动而形成。作为社会资本的一种重要表现,教会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义工和志愿人员,这些义工和志愿人员维系着庞大的、非福利的、非政府的社会慈善服务体系,例如医院、孤儿院、老人中心、无家可归者收容中心。戒毒中心、移民和难民救济中心并在环保、儿童、少数族裔权力、社区建设、治安防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除此之外,美国庞大的私立学校中的主要部分也是由宗教组织维持和管理的。所有这些教会组织的活动都对美国民众的日常生活有着直接、广泛的影响。在这一点上,政府负责立法、制订政策,宗教组织负责实施政府法令,维持社会服务体系运转,这是因为作为国家来说如果排斥宗教组织的参与,要维持这种体系的存在所需的投资和耗费的金额将是极其巨大的,是政府绝对不可能承受的。另一个原因是,参与这些活动的宗教组织比非宗教人士、世俗组织的同类机构在效果上要好得多,因此宗教参与社会慈善服务,深受广大民众的欢迎,这种服务已变成美国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政府与宗教组织存在着一种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在某些时刻也可以用作宗教组织影响政府政策的渠道。美国宗教对政府的这种影响,平时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的、地方性的、无组织的,但有时也会形成一种大的有组织的运动;例如六十年代的民权运动对美国政治和社会的冲击力相当大,而参加民权运动的成员深受美国黑人牧师马丁·路德·金的影响。近年来,教会组织的亲家庭运动也可以看成是民众对美国政治的明显诉求。因此,历届美国总统在竞选时,无一不把宗教信徒和宗教组织作为争取的目标。 2.对美国政府的外交政策的影响 由于美国国内宗教信仰者的比例和在社会中的地位,迫使美国在制订其对外政策时必须考虑宗教和宗教信仰者的需求。例如对于世界其他地方发生的宗教迫害事件,美国民众显现出了高度的重视,政府不得不对此有所表示。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际宗教自由法案”,规定每年9月1日国务院必须向国会提交有关各国宗教自由状况的评估报告。为此,美国政府邀请美国各主要的宗教教派代表人物组成了独立的、不受政府控制的国际宗教自由委员会,该委员会包括新教、天主教、犹太教、伊斯兰教、巴哈伊教的代表,是一个独立的咨询机构;委员会每年对世界各国的宗教情况进行评议,美国国务院也设立了国际宗教自由办公室和国际宗教自由大使,直接对国务卿负责,对美国与其他国家的双边关系从宗教自由的标准方面提出意见。1999年9月美国国务院的宗教自由办公室首次向美国政府与国会提出报告,美国总统必须对该委员会的报告公开表态,国会也将对该报告做出反应。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在评估美国与某一国家的外交政策时,都或多或少地受到该报告的影响。美国朝野人士都把国际宗教自由的实践情况看成是美国人权政策的重要内容,对宗教自由的重视程度、对宗教问题反应的激烈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堕胎和其他社会问题的关注。 综上所述,在美国你可以不参加教会活动,不加入教会组织,不相信宗教教义,但你绝不可以反对宗教、忽视宗教,美国的工商企业家、金融寡头可以对政府施加巨大的影响、进行有力的游说活动,但这种出于经济利益的游说活动比起宗教界对政府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 3.美国《国内税收法典》有关宗教机构的政治活动的规定 1954年美国国会制定的、1986年重新修订的美国联邦《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第301条(c)⑶原则性地规定了该类组织(指包括宗教组织在内的慈善和教育机构)参与政治活动的范围。根据规定,慈善和教育机构享受完全的免税优惠,但绝对禁止参与政治活动,否则将失去免税地位(据称,近些年来只有4个此类组织因违禁而失去了免税资格)。但慈善和教育机构并非完全不可以参与任何具有政治特性的活动。根据一般理解,它们可以参与国会游说活动以影响立法方向和结果,也可以参与准政治活动包括选民教育和选民登记。在选举前散发的选民指导必须符合以下全部四个条件:①指导应包括所有议员在国会议案投票的记录;②指导是面向公众的;③指导不得含有社论性的评论;④无论从内容还是从份量上都不得表现出对某特定候选人或某党派候选人的支持或歧视。 根据IRC第301条(c)⑷的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参与国会游说活动,而慈善和教育机构可以成立社会福利机构,因此,宗教组织并没有被禁止从事政治活动。但内税法规定,这两个不同性质的组织机构都必须有自己单独的账目记录,以表明免税的捐款没有被用来从事政治活动(选举和国会游说),而且所成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应有单独的雇员来维持日常运作。这也可以说是对宗教组织参与政治活动的一个限制性规定。 另一个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是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把国会游说活动作为该组织的主要工作,因而在实践中此类组织在国会游说活动中可以使用多少人力和财力,这是一个难题也是个关键。根据多年的惯例,最高法院裁定这一比例为5%,也就是说,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利用超过年预算额的5%进行国会游说活动。但“国内税收总署”(IRS)认为这一比例并不能作为社会福利机构参与政治活动的“合法线”。 4.美国宗教右派的影响 然而,即使有限制免税的宗教团体参与政治事务的规定,美国宗教特别是宗教右派参政干政的活动并没有受到真正的约束,相反在近些年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事实表明,美国宗教右派参与国家政治、政府事务及国家教育已成为公认的事实。80年代末以来宗教右派的政治活动方式表明,他们参与政治的方式已不仅仅局限于间接的舆论和国会游说活动,而更多地强调直接参与,特别是通过美国共和党的基层组织。通过基层活动、通过与共和党的“联姻”,宗教右派目前在美国一些地方选举和地方立法中已控制了一定的局面。在联邦选举和立法机构的活动中,宗教右派的势力也在逐渐增长,形成了一股势力强大的政治右派集团,直接影响着美国的内外政策,包括对华政策。 ⑴宗教右派的复兴与壮大 宗教右派(Religious Right)、新宗教右派(New Religious Right)和宗教极右派(Radical Religious Right)等概念并不是十分特定的学术概念,多指美国宗教(特别是基督教新教)中一些积极参与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宗教保守派。宗教右派既是一种思潮,又是一种包括一批宗教组织和人士的社会政治运动,对美国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起着相当大的作用。它不同于宗教保守派如基要派或福音派,而是这些保守的宗教派别在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上的体现。不主张介入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宗教保守派称不上是宗教右派。一名话,宗教右派是宗教保守派在政治问题和社会事务中的表现。这些人的神学立场当然是保守的,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宗教保守派的地方在于,宗教右派认为基督徒介入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是有神学和《圣经》依据的,基督徒有责任积极参与其中;他们对美国当代社会问题的看法是,美国社会道德正在不断沦丧,美国的优势地位正在受到冲击,这一切都是自由主义和世俗化所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在全社会重新恢复基督教伦理道德价值;恢复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不是传统的传教运动和灵性复兴运动,而是要通过宗教组织和信徒积极参与政治和社会生活,通过行政手段和立法来强制推行基督教的传统道德价值。据美国《新闻周刊》1994年6月进行的一次民意调查显示,每4个美国人中有3个人认为美国的“伦理及道德沦丧”,因而支持通过政治手段和立法途径来恢复基督教传统道伦理德,而宗教右派的主张正代表了多数美国人的想法。 正如前面所述,美国宗教处于宗教自由派和宗教保守派之间的不断交替发展,宗教传统有一个周期性发展的规律。一般来说,宗教右派的起源可追溯至本世纪初基督教自由派与基要派之争时期,但半个多世纪以来,宗教右派并没有得到很大发展。究其原因并不在于宗教保守派(从基要派到福音派)没有发展,而是在本世纪70年代以前,绝大多数宗教保守派对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漠不关心。1974年在瑞士洛桑召开的第二届世界福音派大会结束了宗教保守派对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漠不关心的历史,宗教右派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美国,宗教右派在80年代发展壮大的原因还在于美国基督教保守派信徒成份发生的重大变化,如都市化和知识化。美国宗教保守派的大本营是美国南方浸礼派,其中最大的教会是美南浸会。美南浸会在80年代的发展给宗教右派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为其复兴提供了基础。 根据多数学者的理解,美国宗教右派的复兴始于70年代的法维尔和他的“道德多数派”(Moral Majority)。法维尔的“道德多数派”运动是一场无宗派特点但主要属于基督教福音派的灵性复兴运动,它主要通过现代媒体来实现它的目标。由于这一运动缺乏牢固的基础,因而在80年代中期逐渐消亡。有些学者推测新宗教右派也将随之衰亡,但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同期成立或存在的许多宗教右派组织如关注家庭(Focus on the Family)、传统价值联盟(Traditional Value Coalition)等也颇具影响力。1989年宗教右派的重要组织——基督教联盟(Christian Coalition)的成立,对宗教右派在90年代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使宗教右派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所谓“新”,并不主要指基督教联盟相对于其它宗教右派组织的主张而言,而主要是指基督教联盟的作风和策略。同其它右派组织相比,基督教联盟更具有“战斗性”;而且它的策略是独一无二的,正因为它采取了从基层(草根)到中央来逐步控制共和党的策略,它才得以在很短的时间里得到很快的发展。同其它政治运动不同的是,宗教右派运动特别是基督教联盟和传统价值联盟非常重视基层运动,据称它们控制着30多万地方教会。有些美国学者称宗教右派运动是本世纪四大重要社会运动之一(工党运动、民权运动和女权运动),而献身基层和地方参与被称为新宗教右派的“商标”。 ⑵宗教右派组织 宗教右派组织涉及面广,成立时间跨度大,所关注的问题虽大致相同但也有差别。一般说来,宗教右派组织包括基督教联盟、关注家庭、传统价值联盟、生命权利全国委员会(National Right to Life Committee)、家庭研究联合会(Family Research Council)、自由国会基金会(Free Congress Foundation)、美国家庭协会(American Family Association)、鲁瑟福德研究所、守诺者(Promise Keepers)和信仰女子(Women of Faith)等。这些宗教右派组织的基础是美国基督教福音派,因而宗教右派的力量在全美人口中的比例不会超过20%(福音派占美国人口的比例)。 在神学上,宗教右派往往是保守的基要派,重视末世论;信徒基础主要是美国中层和中下层;在国际问题上,宗教右派主张强权政治,认为只有通过军事手段才能保证和平;它坚决反对共产主义,在过去是反苏和反华的;认为以色列国是《新约圣经》启示的体现,主张美国应全力支持以色列。在国内问题上,宗教右派重视传统家庭价值,反对堕胎合法化,主张教育私有化和地方化,反对政教分离原则。它相信美国是一个被上帝“捡选”的国家,认为好政府应建立在《圣经》原则的基础之上。它的态度可以在它们的一篇宣言中清楚地看出来。1996年成立的鹰—十字架联盟(EagleCross Alliance)是一个宗教极右派组织,它的主席克莱门兹(Charley Clements)在一篇宣言中清楚地表明了美国宗教右派的“态度”:“不再容忍堕胎”、“不再容忍同性恋的合法化”、“不再容许我们的联邦政府教授我们的孩子上帝并不存在—所有的道德和价值都是相对的”、“不再接受‘全球共治’、‘世界新秩序’和美国的衰亡的不可避免性”。对他们来说,“美国过去是,现在是,而且应该永远是一个基督教国家—‘上帝治理下的国度’”。这些“态度”在美国宗教右派中很具有代表性。 罗伯逊(Pat Robertson)的“基督教联盟”可说是美国目前最具代表性的宗教右派组织。罗伯逊于1930年出生于弗吉尼亚州,曾参加过朝鲜战争,获得过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法学博士学位,1961年在弗吉尼亚诺福克被按立为南浸会牧师。罗伯逊是一位国际知名的宗教电视布道家,他是基督教广播网(Christian Broadcasting Network,CBN)公司、国际家庭娱乐(International Family Entertainment,IFE)公司、瑞金特(Regent)大学、国际救济与发展祈福行动(Operation Blessing,OB)公司及其它一些机构和广播实体的创始人。1987年,他宣布放弃南浸会牧师职位,作为独立候选人参加美国总统竞选。竞选失利后成立宗教右派组织基督教联盟,创办美国法律与正义中心(ACLJ),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希望通过政治手段和立法途径恢复基督教传统价值在美国的地位。目前他是美国基督教右派头面人物之一。美国众议院共和党领导人金里奇在基督教联盟1993年“通向胜利之路”大会上曾说,在20世纪的美国有两人站得比别人高,一位是马丁·路德·金,另一位就是罗伯逊。 基督教联盟由罗伯逊创立于1989年。按照美国联邦内税法规定,基督教联盟属于IRC501(c)⑷规定的社会福利机构,享有部分免税地位,有权进行选民宣传教育和国会游说活动,但不可以明确支持或明确反对某个候选人或某个政党的候选人。成立10余年发展迅速。1989年成立时有成员5万人,1992年达20万人,1993年达45万人,1994年6月基督教联盟“走向胜利之路”大会召开时已拥有100多万成员,几乎每年翻一番。目前据称有200万成员,年预算额高达近3,000万美元,成为宗教右派的主力组织。根据基督教联盟自己的定位,它是美国历史上“最大和最有效的基督徒基层政治运动”。而按照罗伯逊的设想,本世纪末基督教联盟将成为美国“势力最大的组织”。 基督教联盟总部设在弗吉尼亚的切萨皮克(Chesapeake),在华盛顿特区设有国会游说办事处,在全美50个州设有2,000多个分支机构。罗伯逊曾担任董事会主席多年,对基督教联盟颇有影响。目前的总裁是霍德尔(Donald Hodel),执行主任是忒特(Randy Tate)。办有《基督徒美国人》(Christian American)和《宗教右派观察》(Religious Right Watch),其中《基督徒美国人》为双月刊,发行量高达70多万册。按照罗伯逊的规划,本世纪末《基督徒美国人》每月的发行量将达到1千万册,那将是《时代周刊》发行量的4倍。 同其它宗教右派组织一样,基督教联盟持“亲生命”、“亲家庭”立场,反对堕胎,反对同性恋者权利,强调基督教传统价值和家庭观念,特别主张通过政治手段和立法途径强制恢复基督教传统道德价值在美国的地位。由于其保守观点,基督教联盟被一些人称之为“基督教保守派联盟”、“新清教徒”。根据基督教联盟自己的声明,它的目标有很多方面,其中包括家庭问题(强化婚姻纽带、强调家庭价值、减轻家庭税收负担);堕胎问题(保护人类生命,反对堕胎);教育问题(把教育权下放给地方和家长);社会问题(反对黄色污染、严惩罪犯并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宗教自由问题等。此外,通过它的律师机构—美国法律与正义中心(American Center for Law and Justice,ACLJ),基督教联盟每年介入多起法律案件,维护宗教右派的主张。基督教联盟每年召开一次“通向胜利之路”大会,邀请宗教右派领袖和国会右派议员共商发展大计和发展策略。 在瑞德(Ralph Reed)担任执行主任期间,基督教联盟稍稍改变了策略,也开始重视与其它宗教的交流,吸引如犹太教和天主教中的保守人士,在“亲生命”、反对堕胎等问题上同天主教会积极合作。正是瑞德把“亲家庭”问题列入基督教联盟的重要议事日程,才使基督教联盟的力量不断壮大,影响进一步扩大。在策略上,瑞德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他的著名策略就是悄无声息,从基层做起,他称之为“游击战”(《洛杉矶时报》1992年3月22日)。他认为,“对于基督徒来说,真正要关注的战斗是在邻里、学校董事会、市议会和州立法机构。”(《华盛顿邮报》1990年3月14日)由于瑞德同罗伯逊之间的矛盾分歧越来越大,导致瑞德于1997年4月辞职,这对基督教联盟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打击。 ⑶宗教右派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 宗教右派既是一种宗教政治思潮,又是一种宗教社会运动,它代表了一批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事务的宗教保守派组织和人士。基督教联盟有一名很有代表性的口号,“离开靠椅,走进公共领域。”(Out of the pew and into the public arena.)意思是要教徒离开他们早已习惯了的教堂靠背椅,走进社会,广泛地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这可以说是美国宗教右派行动方针的写照。 宗教右派参与政治生活及公共事务的方面很多,但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大的方面:各级政府与国(议)会选举、国(议)会立法、公共事务、社会伦理道德和家庭问题等。具体来说涉及到教育、政教分离、家庭、生命权、民权与公民参与、表达自由等方面。在教育问题上,宗教右派主张教育私有化,主张取消教育管理部门,主张父母在子女教育问题上的权利,反对多元文化教育,反对性教育;在政教分离问题上,支持对私立学校(包括宗教院校)的学生进行补贴,支持在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和允许强制性祈祷;在家庭问题上,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反对同性恋者权利,反对无理由离婚,支持“工作权”法律;在生命权问题上,主张通过生命权利修正案,推翻在“罗伊诉瓦德案”中确立的原则即堕胎合法化,反对政府资助堕胎机构;在民权与公民参与问题上,要求重新修订1993年全国选民登记法,反对同性恋者在军队服役,主张把英语确定为美国的官方语言;在表达自由问题上,主张通过惩罚对国旗不敬者的立法或宪法修正案,反对色情传播自由;此外,宗教右派还要求对法官进行意识形态测试,反对美国军队接受联合国指挥等。 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象基督教联盟这样的右派组织十分重视推动国会立法来达到目的。前些年,基督教联盟推出了10条立法目标要求国会的认可。这些提议主要涉及家庭及教育问题,因而被称为“同美国家庭的契约”。主要内容如下:⒈宗教平等修正案:修改宪法,允许在公共场所表达宗教信仰,如法院草坪上、中学毕业典礼上及体育赛事中;宪法修正案并非寻求在学校中恢复强制性的教派祈祷或圣经诵读;⒉教育地方化:取消联邦教育部,重新考虑2000目标,因为这一由联邦政府提出的计划旨在通过资助国立学校来确立“政治上可靠”的全民教育目标;⒊父母给子女选择学校的权利:通过立法扩大父母为子女选择学校的权利,包括收据计划和学费减税向送子女入私立学校和宗教学校的父母提供财经资助;⒋父母权利:通过一项“父母权利法案”来限制政府在子女抚养中的作用;废除联合国关于儿童权利的公约,因为它干涉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⒌家庭友好减税:向有子女的家庭提供500美元的税收减免;向已婚双方提供145美元的税收折扣;允许持家者每年向个人退休公基金存入高达2000美元的存款以提高个人退休公基金的收益;⒍尊重人类生命:限制晚期堕胎;修改克林顿政府要求各州把医疗救济资金用于因乱伦和强奸而实行的堕胎的政策;终止对提供堕胎咨询的机构的资助;⒎限制黄色制品:保守儿童不受来自国际网络和有线电视的危害;把拥有任何儿童黄色制品者定为联邦罪;⒏艺术私有化:终止联邦对国家艺术捐献、国家人文捐献、公共广播事业及司法服务机构的资助并把这些事务交由私营;⒐支持私营慈善机构:增加对私营慈善事业的资助作为让它们在向穷人提供社会服务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的第一步;⒑对犯罪受害者的补偿:要求被确认的罪犯向他们的受害者提供金钱补偿;限制把联邦对监狱的资助用于仍需劳动教养的罪犯。 除了明确的政治主张和社会主张外,宗教右派有着严密的组织形式,而且广泛借助现代化手段来实现它们的目标,施加影响。许多右派组织除了利用刊物和印刷品外,还广泛利用广播、电视和因特网等现代媒体,也就是人们所指的“电子教会”。宗教右派组织所拥有的广播电视网络可以同美国的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美国有线电视网等著名的广播电视网相抗衡。宗教右派头面人物罗伯逊创办的基督教广播网(CBN)就是一个代表。基督教广播网始播于1961年,目前的节目覆盖率达60多个国家和地区,仅代表节目“700俱乐部”每周就有700多万观众收看。多布森的“关注家庭”也是一个以广播电视节目传教为主的组织。近些年来,随着因特网使用率的提高,宗教右派也开始通过这种新媒体扩大影响,许多宗教右派组织都有自己的因特网主页。 5.宗教右派与美国政治走向 宗教右派对美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及其评价并不是一个简单问题,不是一篇文章能说清楚的。通过探讨宗教右派与美国政治走向之间的关系能从侧面扼要地回答这些问题。 ⑴宗教右派与美国共和党的“联姻” 宗教右派对美国政治事务和社会政策的影响是通过许多方式和途径进行的,如成立右派组织积极参与各级选举和国会游说活动,发起右派政治运动和社会运动,但最直接的参与和影响是通过与共和党的联姻来实现的,特别是同共和党的各级基层组织的联合。在越来越多的共和党州委员会的党纲中,我们可以找到宗教右派的明显影响。 70年代以前,基督教主流派(自由派)支持共和党、宗教保守派(基要派、福音派)支持民主党似乎是一种传统定式,但在70年代,共和党和民主党发生了重要变化,宗教保守派也经历了重大转折。由于社会自由化与世俗化发展,在社会道德问题上,民主党更多地采取了自由化立场,如支持女权运动、堕胎权利和同性恋者的权利等,而这些正是宗教保守派所极力反对的。而宗教保守派在70年代中期对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的看法上的转变使它们更愿意通过政治和立法途径解决社会问题。共同的目标和相互利用的需要把共和党和宗教右派连在了一起。 80年代以来,美国共和党逐渐采取了亲宗教右派的立场。美国艾奥瓦州科依学院的政治学家奈斯密斯(Bruce Nesmith)在其著作《正确的共和党人和新共和党联盟》一书中详细追踪了共和党同宗教右派的联姻历程。他认为,白人福音派基督徒同保守共和党人之间的结盟使共和党得以在美国建立牢固的选民基础,这也正是共和党在1980年、1984年和1988年连续三届大选获胜的重要原因。从总统竞选到当选总统,共和党总统里根和布什都是宗教右派的坚决支持者,在竞选过程中通过支持和宣传宗教右派的主张(如反堕胎、强调基督教传统伦理价值等),吸引宗教右派的选票。布什虽在1992年的总统竞选中失败,但宗教右派61%的选票投给了他。只是由于经济问题当时在美国十分突出,因此宗教问题上的较量并未成为决定性的因素。1996年美国大选中,共和党候选人的支持率是45%,而宗教右派80%选票投给了共和党候选人。尽管共和党人在近两届大选中失利,但它一直占据着多数州州长的位置和联邦国会的多数议员席位。共和党从宗教右派那里获得选票,而宗教右派则从共和党那里得到政治上的支持和发展机会。 共和党同宗教右派的这种“联姻”关系随着基督教联盟在1989年的成立而在90年代表现得更为明确和突出。基督教联盟的政治目标主要有两个:⑴通过从基层到中央的路线控制共和党;⑵帮助“基督徒候选人”竞选公职。前一个目标主要通过积极参与共和党基层选举和活动而实现的,后一个目标则主要是通过积极参与选举活动来实现的。罗伯逊早在1991年就曾表明,宗教右派所希望的是到本世纪末,美国“社会主要机构的控制权将牢牢地掌握在那些持亲家庭的、宗教的和传统价值观的人手中。”他在1992年10月26日的《丹佛邮报》上又一次表明,宗教右派所希望看到的是截止1996年,共和党的绝大多数要职“掌握在亲家庭基督徒的手中”。90年代以来,每次大选和中期选举时,基督教联盟都要大量散发选民指导。 1992年8月在休斯顿举行的共和党全国大会上,来自艾奥瓦州的46名代表中有43名是基督教联盟的成员。共和党路易桑纳州委员会成员中有多一半属于基督教联盟成员,参加1992年共和党全国大会的代表大多数是基督教联盟成员。 在1994年的中期选举中,基督教联盟表现出惊人的热情。据《运动与选举》杂志称,基督教联盟等右派组织在18个州的共和党选举中起了主宰作用,在另外13个州起了重要作用。据美国人民之路基金会(People for the American Way Foundation)估计,基督教联盟等右派组织支持的600名候选人有60%当选。在这次中期选举中,基督教联盟花费200万美元印刷并散发了3,300多万份选民指导。基督教联盟领导人不无得意地称,它们的选民指导共帮助赢得了50次重要选举,几乎全部是帮共和党人获胜。为此,美国联邦选举委员会(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FEC)曾两次就基督教联盟在1992年大选和1996年大选中违反内税法规定、支持共和党候选人的事件进行调查。 ⑵共和党把持的近几届美国国会的右倾化 美国近几届国会出现的一个明显倾向就是不断保守化、右倾化,提出和通过的保守立法提案越来越多,宗教右派支持的立法提案和社会政策在国会共和党议员中的支持率越来越高。这主要是因为共和党议员在近几届国会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而共和党的不断右倾保守化必然影响到国会的倾向。美国国会中共和党力量的绝对优势和宗教右派国会游说活动的加强都直接反映为近几届国会右倾保守提案立法的增多。 据分析,1998年中期选举后,国会中共和党议员的席位还要有所增加。宗教右派力量在不断增长,国会中右派势力在不断壮大,这是否预示着美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将由宗教右派控制和左右?这是一个如何评价和衡量宗教右派对美国政治事务和社会生活的影响的问题,也是一个如何预测美国政治未来发展的问题。本书并不能就此预测宗教右派和美国政治的未来走向,但根据笔者所掌握的材料分析,宗教右派不可能发展到完全左右美国政治的程度;美国政治也不可能无限制地右倾化。原因有四:第一,影响美国政治走向的因素很多,有国际的和国内的因素,国内因素中宗教问题虽时常冒在前列,但近些年来美国经济已成为第一重要的问题。第二,共和党与宗教右派的“联姻”的确使共和党在联邦和各州的选举中占有优势,但民主党候选人连续两年竞选总统成功也说明了一些问题。正如一些评论家所说,宗教右派也给共和党带来了副作用,一些美国人担心宗教右派的极端主张会影响美国的政治方向和立法,因而在大选中投票支持民主党候选人。第三,正如前面所述,美国社会与宗教潮流的发展有一个循环往复的规律。美国社会在历史上也多次经历了保守势力的大发展时期,但随之而来的都是自由主义势力的复兴,而且总的发展趋势是社会越来越自由化,世俗化。第四个原因正是下面要论述的:同宗教右派展开针锋相对斗争的美国主流宗教组织越来越多,对宗教右派的发展和影响也是一个极大的制约。 6.美国主流派宗教组织的影响和作用 与宗教右派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的情况相反,美国基督教主流派被称为“沉默的多数”。其实,宗教右派在宗教信徒人数和教会势力方面无法同基督教主流派相抗衡,神学上的分歧必然造成两者在许多政治社会问题上的分歧,但主流派在政治上的“沉默”反衬出宗教右派的“壮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主流派中也有一些组织很早以来就一直同宗教右派展开斗争,特别是近些年来,一些主流教派纷纷成立相关组织(权且称为“宗教左派”或“激进派”组织)与宗教右派展开针锋相对的斗争。这些组织多属律师事务机构,有自己的专职律师和大批与之有联系的义务律师。如美国民权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联合支持教会-国家分离的美国人(Americans United for the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支持教会-国家分离联盟(Coalition for the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基督教法律会社(Christian Legal Society),美国人之路基金会和远离宗教之自由基金会等。这些组织也通过各种手段(包括诉讼、国会游说和宣传等)同宗教右派较量,捍卫自己坚信的政教分离原则。这些组织充分利用因特网跟踪和传播有关宗教右派的活动情况,向反宗教右派的组织和人士提供信息资源,交流斗争经验和策略。例如,美国人之路基金会主办的“宗教右派在线观察”(Religious Right Watch Online)就是一个信息量大、供反宗教右派组织和个人参考的网上读物。这些组织同宗教右派斗争的方面很广,如政教分离问题、公立学校祈祷问题、政府资助私立学校(包括宗教学校)问题、堕胎问题等。 此类组织同宗教右派组织一样众多,但总的来说没有宗教右派组织规模和声势浩大,资金也没有宗教右派组织雄厚。然而正因为有这些代表美国基督教主流派的组织以及它们背后的社会精英和社会主流的努力,才使美国基督教发展不至于有较大的左右摇摆,同时也确保基督教对美国政治和社会的影响不至于过分偏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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