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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跨国公司的全球竞争》
作者:陈宝森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时间:1999-12-01
第三篇 关系篇 跨越国界,把一家公司的生产活动延伸到另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上去,这同国际间的 商品流通是有所不同的。它给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带来一系列新问题。 首先是介入这种活动的角色多起来了。由此产生了母国,东道国,母公司,子公司, 之间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有母国与东道国;母国与子公司,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外国 投资者与当地企业和社会等方面的相互关系。   如何处理这些关系涉及投资国和东道国如何估计跨国公司所起的作用。外国直接投资 是一方受损还是彼此受益;外国公司对东道国是促进发展,还是造成依附;外国公司在东 道国是充当文化交流的使者,还是狭隘民族利益的维护者。在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的 那里,还有一个母国和跨国公司如何对待东道国实行国有化的问题,这些都是对外直接投 资给国际商务活动提出的新问题。对这些问题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实施什么样的政策,对 跨国公司的国际扩张影响极大,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也影响极大。   美国是全世界最大的资本输出国,也是最大的资本引进国。美国政府和美国跨国公司 在处理同各方面的关系上有正反两方面的丰富经验。研究美国的做法和经验不仅对吸引美 国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有用,到美国进行跨国投资也需要掌握这些知识。同时中国在实行 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已经吸收了相当数量的美国跨国公司的对华投资。研究由美国跨国公司 对华投资而来的中美关系中的新因素也有重要意义。    第十四章 美国跨国公司与发达国家 跨国公司发源于发达国家。它们跨越国界向所有有利可图的国家和地区扩展,而不论 其发达程度如何。不过在二战以前,跨国公司的主要去向是发展中国家 ,主要目标是获取 资源,和占领市场,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基本上是一种垂直分工和不等价的交换关系, 在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则往往存在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统治和被统治的不平等关系。这种情 况只是在二战之后才有所改变。在此之后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迅猛发展, 其数额要比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多得多。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间的投资,其目标通常不是 资源而是市场,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存在的是水平分工的形式。由于有这些特点,所以对 跨国公司与发达国家东道国之间的关系以及所发生的问题进行单独考察是必要的。 跨国经营与在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区域之间的经营有所不同,它遇到的是一个乃至若 干个主权国家之间的不同环境,不同法律,不同习俗,和不同的利害关系。适宜于母国环 境,法律,习俗的做法,不一定也适合于东道国;与母国利益相一致的行为,可能与东道 国不一致,反之亦然。而处理好这些关系对跨国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而跨国公司如何处 理这些关系反过来又对母国和东道国的国家民族利益有重要影响。 美国作为全世界最大的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既有对待本国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 投资的经验,又有对待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向美国投资的经验。而这两者之间又有相通之处, 因此对这两方面都需要进行研究。 第一节 美国如何对待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在美投资 在历史上,美国曾是吸引外国投资很多的国家,19世纪,美国经济扩张初期,来自 欧洲的资金和财政援助曾是美国实现工业化和铁路事业大发展的重要支柱。经过两次世界 大战,美国的国力壮大起来成为资本净输出国,美国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大大超过了外国 公司的资本输入。直到本世纪70年代又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于日、欧跨国公司竞争力的 增强,美国的高赤字,高利率和高贸易逆差,以及相对较好的投资环境,日、欧跨国公司 大举向美国投资,增长速度很快。在1980至1984年间平均年增长速度为20%, 1984至1987年则接近33%,1988年这一势头进一步加快,仅日本一家的不 动产投资就增长了30%。总地说来,外国直接投资水平1988年是1979年的五倍, 是1972年时的近22倍。到1988年底,各国在美国的直接投资总额的约为329 0亿美元。根据商务部的资料,英国为最大投资国,投资金额为1020亿美元;其次是 日本,超过530亿美元;荷兰约490亿美元,位居第三。据估计,外国人在美国拥有 约10%的制造业(包括新增加的生产能力),约4%的公* 司股票,不到2%的商业资产以及仅仅1%的不动产。 对于外国资本的大量流入,在美国社会上一度引起很大震动。报刊杂志连篇累牍地发 表了文章,敲起警钟。许多标题都带有刺激性,如《美国归谁所有?》,《美国被出售》, 《廉价买下美国》等等。1987年马丁和苏珊.托尔钦所写的《用钱买下美国:外国人 的钱如何改变着美国的面貌》一书面世,该书告诫要防止外国人控制美国经济的要害部门 和让外国人插手美国内政。这本书对美国把握自己命运及保持头号工业大国地位的能力逐 步衰落痛心疾首,在美国公众中产生了很大影响。1988年,《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 做了一项调查,结果发现,全国被调查的人中有72%以上赞成制订法律,限制外国人在 美国商业和不动产方面的投资,近90%的人表示要求外国人对其购买的资产进行登记, 同时,国会也有人提出议案,要求限制外国人拥有资产,并要求他们公开所拥有资产的性 质和规模。 尽管如此,也还有不少人提出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外国投资也有好的一面:例如创 造了300万个就业机会,刺激了国内经济,提高了美国工业产品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并 给国内公司带来了新的管理技术。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全美各地的州长,市长,国会议员, 商会及社区领导人都积极寻求和欢迎外资,地方当局之间为了争取更大的外资份额而展开 了竞争。1988年,对市长,城市管理人员,政界代表及新闻界人士所做的一次民意测 验表明,只有13%的人赞成对外国投资加以限制。这一调查结果与上面对公众舆论的调 查有显著不同。这种观点在各州的行动上也有所反映,1988年有四十个州在海外设立 了办事处,以吸引外国的直接投资。 (一)联邦政策 美国历届联邦政府在公开声明中对外国公司到美国投资采取"中立"政策。为了抵消 国内舆论可能产生的对外资来美的不利影响,卡特政府在1977年,里根政府在198 3年都发表过欢迎外资的声明。后者较前者尤为有力,因为它明确表示只要外资到美国是 对市场力量的反应,就应当"欢迎"。1991年布什总统再度声明:"美国对所有国家 间自由和开放的国外直接投资政策给予明确和长期的支持。" 与此相应,白宫的政策声明 中说:"美国欢迎国外直接投资,国外直接投资有益于美国经济。与国内投资相同,国外 投资创造就业机会,促进革新,提高生产力,从而提高美国的生活水平,它增强美国公司, 并使之在全球经济中更具竞争力。" 爱德华.格雷厄姆和保罗.克鲁格曼 认为:"对外国直接投资的一种真正的中立政策 必须遵守两条原则。第一是‘创办权’(right of establishment):即外国公司在创建或扩大 在美国的业务时必须不遇到什么障碍,就象(美国)国内公司那样。第二是‘国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即同(美国)国内公司相比较,已经在美国营业的外国公司必须不承 担由政府行动而来的更大负担,也不应当得到(美国)国内公司所没有得到的特权。"这 两位作者认为:"广义地说,美国对外国公司的政策相当接近于在这种意义上的中立。对 中立的主要偏离来自于各种限制,这些,从国家安全的立场上看至少是有道理的。" 截至1988年,联邦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限制基本上限于受联邦管辖的那些部门。在 少数联邦管辖的部门外国直接投资是根本不允许的。有许多限制早在19世纪末和20世 纪初已经实行。这些部门包括国内航空运输,生产和使用核能,以及大部分国内航海运输。 还有一些其它联邦管辖的部门对外国直接投资也有限制。例如,在广播和电讯领域,除非 联邦通讯委员会作为特许的例外,外国控制的企业所拥有的股权不能超过一家持有广播或 运输业许可证的公司股权的20%。在一些特别的行业,如卫星通讯公司,外国公司的参 加也是受到限制或根本禁止的。 在某些部门,中立原则为对等原则所取代,这就是说:你给我什么样的待遇,我也以同样的待遇对你做出回报。比如,按规定外国拥有或控股的公司如果是经营煤气业务的, 它的煤气管道在跨越联邦土地时将不能获得过路权(right of way)或者获得某些矿物或燃 料在这些土地上的租赁权。但是如果这些外国投资者的母国对美国公民或美国控制的公司 给予这种权利,那么美国政府也将给对方以相同的权力。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 在某些美国经济部门,如水力发电和在某些地区的捕鱼业,准许外国人拥有所有权不 过是法律形式。例如,美国法律可能允许外国公司在这些领域拥有子公司,可是禁止拥有 分枝构。外国拥有的子公司在参加这些部门的经济活动时还要受美国规章的管辖,如在船 舶上必须升美国国旗之类。 此外,虽然外国控制的在美国国内的公司,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外国母公司本身,可以 参加美国国防合同的工作,但是如果这些工作属于保密项目,那就必须接受某些特殊条件。 自80年代末以来,在美国有一种方兴未艾的趋势,即由官方促进某些高技术部门的 发展,它事实上形成一种对外国公司的歧视政策。最明显的是由联邦政府支持的研制半导 体的联合体西马泰克(Sematech),它完全没有外国公司参与。西马泰克的成员结构据说 是代表着一种公司对会员的选择,而不属于联邦的排斥政策。然而,事实上,这种对外国 公司的排除肯定反映了向这个联合体提供资金的美国国防部的愿望。 在1988年国会通过的《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中包括一个721条款,它授予总统 以有限的权力去阻止外国利益集团所进行的被认为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对美国公司法 人所实施的兼并,收购,或接管。这个条款,以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而闻名,是以它 的提案人参议员詹姆斯.埃克森和众议员詹姆斯.弗洛里奥命名的。 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的最初文本应用的范围比国家安全这个狭窄的理由要宽得 多,但是在里根的坚持下,所谓"重要的商务条款措施"被去掉。根据成为法律的修正文 本,只有在以下的情况下总统才能实施阻止交易的权力:即如果"总统发现(1)有可靠 的证据使总统相信国外有关方面行使控制权可能采取威胁或损害国家安全的行动时;(2) 根据总统的判断,在(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和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之外的法律条文 未能向总统提供足够的以及适宜的权威来保护国家安全时……" 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反映出联邦政府对外国直接投资进行阻挠权力的扩大。不过 至少在原则上,进行阻挠的根据仍然仅限于国家安全,但是也有人认为万一碰上一个倾向 于限制外国投资的政府,它很可能对国家安全条款作随心所欲的解释。 埃克森 - 弗洛里奥修正案的操作权掌握在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手中。它是一个跨部 门的委员会,财政部长担任主席,由国务院,国防部,商务部,司法部,以及管理和预算 局,贸易代表办公室,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派代表参加组成。外国投资委员会本来是在7 0年代建立的,目的是监督在美国的外国投资,但是在埃克森 - 弗洛里奥修正案成为立 法以前,它没有采取实际行动的权力。外国投资委员会在它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进行调查, 并且向总统报告,提出反对或者赞成进行阻挠的建议,如果达不成一致决议,就把相反的 意见提出来供总统做出抉择。 按照目前的程序,任何直接的交易方或者是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成员对他们所担心的情 况都可以通知该委员会。任何其它方面(例如,个人股东)也可以对外国投资委员会就某 项交易提起注意,但这不算是正式通知。因此,向外国投资委员会通知一项交易的决定基 本上是在有关方面和某些政府部门的斟酌范围之内。然而,如果交易的有关方面未能通知 外国投资委员会,并且没有一个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成员发出过通知,外国投资委员会实际 上自己可以在它所选择的任何时候对交易进行审查;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建议撤诉,而总 统也表示同意,撤诉可以是有追溯力的。由于这些理由,被认为可能根据埃克森 - 弗洛 里奥修正法案受到审查的交易的任何一方,在事情了结前都会定期得到他们法律顾问的建 议,并把自己的要求通知外国投资委员会。 根据规章,修正案涉及五种交易。第一,在建议中的或业已完成的交易,其结果可能 导致外国对一个美国法人的控制的;第二,一个外国法人以购买一个美国法人的控制权为 目的而进行的投标;第三,现在处于外国法人的控制之下的美国法人,提出或已完成一项 对其它美国法人的收购,而这个被收购的美国法人以后可能受到外国控制的;第四,外国 法人提出的或业已完成的对美国企业的收购(就是说,企业收购本身不购成"美国"法人。 这是在一家美国企业出售没有股份化的分部给外国公司时将会发生的一种情况);第五, 不会导致外国对美国法人企业进行控制的合营企业。"新建"(greenfield)投资不包括在 埃克森 - 弗洛里奥修正案之内,组合投资和某些其它不控制美国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也不 包括在内。埃克森 - 弗洛里奥修正案也不应用于出售一家美国所拥有的,完全在美国以 外的企业的外国法人。 接到投诉通知之后,外国投资委员会有30天来决定它是否审查这个案件。如果它决 定不审查,这项交易就被认为将不因国家安全的原因而被阻止,那么就外国投资委员会而 言,这件事就终结了(自然,除非后来发现这个决定是建立在虚假的或误传的信息基础之 上的)。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决定审查这一案件,它要在45天内向总统建议是否必须阻 止这项交易,或者,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就向总统提交一个有不同意见的说明。接到这 项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建议之后,总统必须在15天之内决定是否进行阻止。总统在这件事 上有最后的决定权;外国投资委员会只有建议权。然而,在外国投资委员会认为不能反对 一项交易时,由总统出来阻止一项交易是不可能的。 根据规章,外国投资委员会对什么样的活动以及什么样的产业涉及国家安全拥有广泛 的解释权。没有哪些活动和产业自动被排除在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权限之外。的确,规章强 调某些产品或服务同国家安全没有特别关系(例如,玩具,旅馆和食品),可是,"对美 国国防产业基础至关重要的产品或关键技术。"这句话是可以任意解释的。没有明确的规 则或标准规定什么产品,服务,或技术属于这个类别。 在1988年末和1989年初,外国投资委员会进行的第一次调查是关于孟山都硅 晶片分部被一家德国化学公司 Hul AG 收购的提议。孟山都是这类硅晶片最后剩下的一家 不同于受外国公司垂直一体化控制某些业务的美国生产者。根据报纸的报导,有几位外国 投资委员会的成员感到为了保留这类产品在美国的生产,必须阻止这个收购。但是也有报 导说外国投资委员会同这个交易的有关各方进行了谈判,结果, Hul AG 同意,作为换取 外国投资委员会批准的交换条件,保持硅晶片在美国生产,并且继续在美国土地上进行相 关的研究与开发。外国投资委员会的诉讼程序是不公开的,因而不能证实这些说法。不管 实际发生了什么,布什总统决定不干预这次兼并。截至1989年,外国投资委员会大约 接到100件投诉,委员会对其中四件进行了调查。在这四个案件中,一件以一致同意不 进行阻挠而结束,(总统也同意)。另外两件收购的建议被撤回。撤回的两件在它们提出 的时候本来可能是会受到阻拦的。第四件涉及与国防活动相关的仙童半导体公司的收购, 买方是法国高技术公司马特拉(Matra),1989年布什总统宣布他将对这项交易不采取 行动。 很清楚,外国投资委员会在美国对外国直接投资的政府决策中所起的实际作用还有待 全面界定。在华盛顿法律圈子中已经表现出一种担心,认为外国投资委员会迟早将对国家 安全采取范围较宽的定义,这样潜在的外国投资者在认识到政府干预的风险之后,就会定 期向外国投资委员会提交收购建议。如果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埃克森 - 弗洛里奥修正案 就将成为对外国直接投资事实上的审查部门。一个进一步的自然发展将是由潜在的投资者 同外国投资委员会就他们投资的细节进行谈判,这是人们已经看到了的,可能是已经发生 的事情。如果确实如此,那么埃克森 - 弗洛里奥修正案实际上已经创建了一种行为要求 (performance requirements )的强制实行机制。 这是重要的一点。许多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讨论集中在将来有可能进一步建立正式的 审查机制和行为要求的立法上。事实上现行外国投资委员会的结构很有可能将被当作实行 高度干预性政策而不需要进一步采取立法行动的工具,所需要的将只是对外国投资委员会 的任务给以更广泛的解释。现在这样的事情还没有发生:迄今为止,它的有限活动限于对 国家安全相当严格的界定。然而,由于外国投资委员会的作用还没有进行全面界定,所以 一切都是容易改变的。 联邦政府除去它所具有的限制外国直接投资的权力以外,还起一种监督作用。这种作 用的一部分是搜集有关在美国的外国直接投资的数据。外国投资者必须每过一段时间向经 济分析局报告某些信息。汇总的信息将公开报导,作为经济分析局提出的有关美国国际支 付平衡以及外国跨国公司在美国活动的官方数据。每个个别的公司的信息都在保密的基础 上提交给经济分析局,只有属于经济分析局内部的少数人员可以接触这些资料。 某些类别投资者开展活动的信息由经济分析局以外的其它部门搜集,在公司一级的某 些信息,公众也可以接触。例如,美国农业部搜集关于外国人拥有农业土地的信息。关于 个别外国人拥有的储蓄机构的某些具体信息由联邦储备局搜集,经过申请,公众也可以接 触。美国商务部的国际贸易局,独立于经济分析局,发行可公开宣布的在美国的外国投资 情况。同样,国内收入局也从外国投资者向该局申报的纳税单中搜集信息,某些汇总的系 列资料是对外发表的。 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的各种报告要求也适应于某些外国投资者。通常,一家公司的 证券如果通过州际商务活动出售,其资产超过100万美元,并有超过500人的股东, 或者在注册的全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就要服从这些要求。不是所有外国控股公司都能达到 这些要求,因此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报告中找不到这些公司。但是许多公司是在里面的, 并且连某些美国子公司的外国母公司也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报告的要求。 有一些专门化的联邦管理机构在他们的专业范围内搜集外国的以及国内控制的公司的 信息。这类机构包括联邦通讯委员会,联邦电力委员会,联邦海运局,和其它管理机构。 在战争时期,或者发生了可能导致战争的事件时,如何对待位于敌对国家的美国子公 司或附属单位,是美国联邦政府很重要的一种政策考虑。位于敌对国家的美国附属机构, 它们会采取什么不利于东道国的行为呢?有两个案例说明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个是二战 时期福特汽车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这家公司生产军用卡车,它遭到由母公司制造的飞机 的轰炸。它在德国的产量不大,约为8万辆,在科隆的装配厂产量只达到战前的一半。根 据福特公司在欧洲的副总裁沃尔特.海斯的说法,卡车的质量不高。部分原因在于战前德 国福特主要从事装配业务,零部件都来自德国以外。战争爆发后供应渠道打乱了。而且零 部件的生产在德国占领区受到参加抵抗运动的工人们的破坏。关于福特产量的减少是否属 于第五纵队破坏的性质,海斯认为"科隆的福特公司既不是一个有效的纳粹共谋者,也不 是美国的第五纵队,它不过是一个与总部切断联络的分枝。"另一个例子是总部在美国, 子公司在日本的美国石油公司,在30年代末,40年代初同美国国务院合作阻止日本建 立石油储备。这两个例子说明,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不一定充当第五纵队,但并不 能排除这种可能性。 为了对付这种可能性,美国国会授予总统很大的权力去防止外国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 采取对美国国家安全有害的行动。总统的权力以"同敌人贸易法"为依据(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 简称 TWEA)根据这个法律,在战时总统能够采取许多措施中的任何一个去影 响在外国跨国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同它们的母公司之间的交易。特别是根据该法第5节(b), 总统可以"调查,管理,指令和强制,取消,作废,阻止或禁止,任何收购,持有,扣押, 使用,转移,撤回,运输,进口或出口,或者处理,或者实施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于 任何财产的有关交易,在那里任何外国或任何国民有任何利益……" 法案的这个条款和其它条款授予总统以广泛的但含糊不清的权力,使他能够对外国利 益采取行动。很清楚,国会原来的意思是限制这些条款,使之只能应用于美国与之处于战 争中的国家的国民所控制的实体。然而,TWEA 原来使用的语言使它在总统宣布紧急状态 时也能够加以应用。在和平时期这样做过几次,开始于弗兰克林D.罗斯福总统在193 3年宣布全国紧急状态。在那一次和以后,TWEA 的条款被用于总部在美国与之交战甚至 是处于冲突中的国家的子公司。 在1976年由于担心总统滥用 TWEA ,国会通过了全国紧急经济权力法。限制总 统在非战时全国紧急状态下的权力。根据这个立法,总统在非战时的紧急状态下只能扣押 外国所有的资产,但不能拥有它们。因此,在这种环境下,总统就不能永远把一家外国公 司的美国子公司国有化,而只能把子公司暂时置于美国的控制之下。 (二)州和地方政策 虽然美国某些州和地方政府有限制外国国民活动的法律(例如,新罕布什尔不允许非 美国公民进行矿山勘探和开采),州和地方政府对外国所有权的管理是受制于宪法禁止对 州际商务的限制的。例如,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在纽约建立起一家子公司,那个子公司是合 法的纽约住户,康涅狄克州对他们是不能歧视的。其结果,在州和地方一级对外国直接投 资在经济上就没有很多重要的限制。然而,州和地方政策由于两个其它方面的原因对外国 直接投资仍然有重要影响:即提供投资激励和税收优惠。 许多州和地方企图用各种投资刺激引来大型外国投资项目。这些刺激采取各种形式, 包括直接补贴,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免费提供基础设施,免费提供土地。尽管原则上这 些投资刺激对所有可能在一个地方安顿下来的公司都是适用的,实际上他们常常是描准特 定的,在地方当局看来可能为当地创造福利的大项目。例如,广泛传闻至少有三个地方政 府,俄亥俄和宾夕凡尼亚州政府以及安大略省政府,相互竞争吸引本田公司,这个项目最 终落到了俄亥俄州玛利威尔。对涉及其它外国控制的大型汽车厂以及某些国内拥有的业务 所进行的相似的争夺战也都发生了。 由于地方政府所提供的刺激通常依外国公司向某些地方提供若干好处而定,州和地方 在争取外国公司时可能常常与美国政府企图限制的外国直接投资相冲突。地方政府之间的 竞争还可能导致一种自相残杀,和肥水外流,即由美国出钱而使外国公司得到好处。这也 就是说,为了阻止一种新投资被其它地方抢走,一个州可能被迫向投资者提供大量刺激。 实际上,如果他们能相互达成协议不提供这类刺激,那么所有各州都会受益。这种协议偶 尔也能达成,但是在没有一种执行协议的外部监督机制时,某些州会企图违反这类协议, 由此又会引发其它州的违约。 所以,各州之间为争取国外直接投资所付出的代价往往是巨大的。例如,日本马自达 在密执安州平石城(Flat Rock)的装配线得到14年免交财产税的优惠,丰田在肯塔基的 工厂由州政府免费提供土地,拨款4700万美元修建新道路,6500万美元用于培训 职工。有人认为这类争取外国投资的州际竞争比争取国内公司投资的竞争还要激烈,因为 外国投资更容易看到,并且吸引了更多大众传媒的注意,因此可以使政治家因为成功地引 来投资而在政治上得分。 美国东南部的几个州,在70-80年代发展很快,被称为美国的阳光带。它们在吸 引外国直接投资方面是下了很大功夫的。亚拉巴马,佐治亚,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北 卡罗莱纳和南卡罗莱纳等州都有专门做促进工商业投资的机构。州政府为它们拨款,数目 各州不同。佐治亚州的工商部1972财政年度的拨款是390万美元,其中62.8万 是用于做广告的。这些州给外国投资者的具体好处是各不相同的。可是,每一个州都表示 它能提供好的运输系统以及充足的劳动力,此外,这些州还用有力的刺激手段设法把新的 和实行扩张的外国投资者从美国传统上更有吸引力的地理区域拉过来。比较通行而且有效 的做法包括:1、派出海外使团。在国外的海外使团和驻地代表是东南各州吸引外国投资计 划的永久组成部分。例如,亚拉巴马州有一个在波恩的代表。密西西比州过去曾热衷于吸 引日本产业,后来又在布鲁塞尔设置了一个常驻代表,以便推进在欧洲的招揽活动。佐治 亚州也在布鲁塞尔和东京保持一个全日制的代表,在多伦多和圣保罗则有一位临时代表。2、 提供财政支援。东南部的许多州为它们的国外引资计划在州一级提供资金。亚拉巴马有一 种独特的方法为其计划筹集资金,它同县以及州内的市镇合作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大体上 州每提供2美元,下面出一美元。3、运用税收刺激。东南部的许多州还向外国投资者提供 税收优惠。路易斯安那州对新的制造业企业免征州、县、地方财产税10年。这样的地方 税收刺激可能对外国投资的选点产生影响,因为联邦税收没有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刺激。 南卡罗莱纳州在吸引外国直接投资方面的一套做法颇具典型性。 该州负责促进外国投资的部门是州的发展局。这个局一年用于促进国内和国际投资的 预算有280万美元,其中有50万美元是用于广告的。自从60年代初起它们就努力寻 求国外投资,这个发展局在吸引外国投资方面特别成功;发展局所做的努力使它成为全国 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各州中的第四位。1973年发展局吸引了12亿美元的直接投资,其 中外国直接投资占27%。1974年这个比例上升到50%。 发展局引进外资的计划包括派贸易和投资使团到外国去。使团常常由南卡罗莱纳州的 州长带队。派往外国的使团的目标之一是使外国工业界熟悉选在南卡罗莱纳州办厂的好处。 其中包括便宜的土地,在美国最低的建设成本。在发展局的引资计划中还有一些其它方面。 发展局在布鲁塞尔和东京保持着永久性的办公室,每月在欧洲商业杂志上做广告。对有希 望的投资者,由发展局给他们做有关人力,市场,自然资源的特别调查。还有,发展局有 一套用计算机选择地址的系统,它给有希望的投资者一个在该州选择厂址的直观图象。 发展局对该州最大的贡献是它有全国最先进的技术教育和培训计划。整个州有16个 技术教育中心,专门培训电子,焊接和金属加工人才,收费极低。发展局在它的引进外资 计划中利用了这些技术教育中心。它为外国投资者所需要的,有特殊技能的职工进行培训, 以保证投资者有足够的技术工人队伍。在技术教育中心培训工人所需要的费用由州政府负 担。 第二节 美国如何对待本国公司在发达国家的投资 在本书第四章,我们已经谈到二战后,由于美国国内生产力的无限扩大,和国内市场 的相对狭小,支持美国跨国公司向外扩张已经成为美国的重要国策。这也是1947年美 国斥巨资让马歇尔计划出台的原因之一。马歇尔计划起到了为美国跨国公司向西欧扩张呜 锣开道的作用。这不过是美国政府支持跨国公司的一个例子。事实上,美国大公司作为美 国的主要的经济基础和最重要的利益集团,是美国政府服务的首要对象。因此美国政府对 本国公司在发达国家的投资的支持、鼓励、保护和监督是不遗余力的。就其手段而言,一 是通过国际协议,为跨国公司在国外的生存、发展创造有利的宏观环境;二是通过财政, 信贷,税收,保险等政策对跨国公司向外扩张在经济上给以保护和刺激;三是开展经济外 交,不断为美国跨国公司开辟新的扩张机会。所有这些做法当然是为美国跨国公司所欢迎 的,但是美国政府作为资本家的总代表,从代表资产阶级国家的总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着眼, 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某些具体问题上也会同美国跨国公司产生矛盾,并因此而引起跨国公 司对政府的不满和抱怨。这就是为什么在欢快与和协中有时也会听到一些刺耳噪音的原因。 不过就总体而言前者是常规,后者不过是一些特例。 (一)缔结有利于跨国公司扩张的国际协议 由于美国是世界上实力最为强大的资本输出国,资本的自由流动对美国跨国公司最为 有利,所以美国政府力求通过缔结多边和双边国际协议,确认资本的自由流动原则。具体 地说就是要东道国给美国跨国公司以创办权和国民待遇。为此,美国进行了大量的外交努 力。在发达国家中美国所取得的成果表现在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谈判以及美加自由贸 易区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上。在这些谈判中都体现了美国方面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 要求,有关条款包括在最后的协议之中。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法规是在1961年签订的,1981年进 行了修订,法规是所有经合组织的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的。实际上它要求在所有权上对外国 人同本国公民一视同仁,这也就是所谓的"中立"原则。法规中虽然设立了例外条款,允 许某些国家可以对外资的自由进入实行长期限制,允许另外一些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外资 的自由进入实行短期禁止,但这些都属于特例,并且必须公开宣布。另外一个相关文件是 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的宣言,它主要是一种劝告性的 文件,号召成员国对外国人拥有的企业给以国民待遇,万一发生与这个原则偏离的行为必 须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秘书处报告。 美加自由贸易协议是在1988年末签订的。尽管它的主要内容是贸易,但也广泛地 涉及投资问题。协议规定两国对双方国民在对方的投资一视同仁,只有少数特殊部门例外, 它限制加拿大对美国公民或公司收购加拿大企业时进行审查的范围,并且要求给予美国公 民或公司汇回资本和盈利的自由。美国的企业界对这一条款并不十分满意。他们认为美国 方面从这个协议中所得到的好处是有限的。固然,这个协定限制了加方审查的范围和行为 要求。但另一方面它还是接受了加拿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审查并管理直接投资的主张;美 国不少团体认为这是对加拿大的过份让步。这个协议还在好几个重要方面超过了已有的多 边协议;最重要的是两国都排除了可能影响双边贸易的,新的对投资的行为要求;此外, 对投资政策的分歧可以拿到一个总的争议调解机构中去解决。 在总的争议调解机构下面,争议各方可以同意对在跨政府协商程序下面不能解决的那 些争端的有约束力的仲裁。这种仲裁不是跨政府协商在一个不同渠道的简单继续;至少在 设计时,它更象是一种不偏不倚的司法程序,在那里争端的各方或是他们的代表可以直接 把案件提交给仲裁小组委员会。对比起来,在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诉讼程序中,只有政府的 代表可以直接参加调解程序。美国和加拿大的安排比关贸总协定走得远,不仅扩大了应用 游戏规则所解决问题的范围,而且使这些规则的实施更具有司法的而不是外交程序的味道。 这些条款朝着为北美建立一套可与那些管理贸易相比美的明确的投资规则的方向前进了一 大步。在建立以全世界为基地的多边投资标准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则比较有限。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生效,也使美国公司得到了很多好处。墨西哥对美加两国开放了 采矿、银行、电话等经济部门。从1994年1月到1995年12月,美加两国在墨西哥新开放 的金融部门中共投资12?29亿美元,占该类外资的86%。两国在墨工业部门投资为3?37亿 美元,在交通邮电部门投资3?496亿美元。利用协定提供的优越条件,墨美加三国一些大企 业已建立了战略联盟。 美国政府为维护美国跨国公司在国外投资利益的另一个重大行动是对所谓"与贸易有 关的投资措施"实行约束。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基本上是指一种行为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就是说,由东道国政府采取的一些法律或政策,是以影响外国控制的母公司 在当地子公司的行为为目的的。例如,许多政府常常对外国公司提出"当地含量"的要求; 这就是说,他们要求公司购买一定最低百分比的由当地供应的原材料或部件而不是进口。 也可以对当地生产的产品提出增加最低百分比总价值的相似要求。 行为要求在某些国家是与投资激励机制相联系的。特别是为了把投资者拉到某个地点 而向他们许愿,给以直接的或间接的补贴,作为回报则要求投资者遵守某些要求。198 2年美国经济分析局在对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标准调查中发现美国公司有28%的海外附 属机构为它们的投资获得一种或几种属于激励性的优惠,而有7.6%的附属机构报告说 东道国向它们至少提出一项行为要求。虽然这种情况较多出现在发展中国家,但也有一些 发达国家同样提出了行为要求。 由于发达国家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比较接近,他们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问题上早于 70年代中已经达成初步协议。美国接着就提出一项动议,要求就此问题进行世界范围的 措商。并且力求把这个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之内。1982年,美国要求把投资问 题列入关贸总协定部长会议的议事日程,没有成功。不过美国还是利用了这个讲坛首次就 加拿大的投资政策提出了指控。关贸总协定组织了一个三人专案小组,经过调查认定:加 拿大的出口行为要求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方面的国民待遇)和第 十七条(国营企业行为)的规定。但加拿大不服,认为关贸总协定的规则不适用于出口行 为要求。为此争论激烈,没有结果。 1986年10月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之后,在美国的坚持下,把这个问题列入了谈 判日程。 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持的立场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对贸易的扭曲,如 果不是在文字上至少也是在精神上与关贸总协定相违背的。主要是在美国的压力下,关贸 总协定成员国的贸易部长们于1988年12月的蒙特利尔会议上同意在乌拉圭回合中制 订一个计划,指示谈判人员继续审查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贸易的影响以及"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条款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关系",考虑在什么地方对关贸总协定的措施进 行补充以便约束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且考虑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贸易发展的 影响"。美国政府认定了13项具体做法属于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范畴。但各国对此分歧 极大。经过反复措商,1990年5月达成框架协议。 协议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所下的定义是:"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 向及贸易本身的,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而且这种作用是与关贸总协定有关规 定不符的,即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投资措施是指签约一方在涉及(1)对 某一生产设施进行投资时;(2)投资扩大时;(3)一家公司在继续经营时对本国境内 的本国或外国公司所实施的措施。 对不适当的"投资措施"指出了6个方面: (1)限制公司在当地生产用的原材料、部件或元件或其他任何与当地生产有关的产 品进口量,要求其进口在数量、价值或比例上与其出口相吻合; (2)限制公司在当地生产的出口产品的数量、价值或比例; (3)通过限制公司的外汇使用权,或通过以与关贸总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不符的方式 允许公司使用自己用出口挣得的外汇收入,从而限制公司在当地生产用的原料、部件或元 件或其他与当地生产有关的产品的进口; (4)对某些产品的购买、使用作出规定,或要求一定数量、价值或比例的产品须是 本国的、或必须由国内供应的、或要求用本国的产品替代同类进口产品; (5)通过采取投资措施来限制某些原料、部件或元件的进口,从而限制公司在缔约 方境内生产用的这些原料、部件或原件; (6)限制本国境内公司向某些或所有海外市场出口其任何产品的权利。 在这6条之外还有一条"消除投资措施对贸易引进副作用的新规定",该条款指出: "缔约方同意,不得规定在当地生产产品的最低出口量、出口额或出口比例;不得规定某 项产品对指定市场或地区出口,或规定在当地生产产品的最低出口量、出口额或出口比例, 或对其境内某家公司授予向某些或所有海外市场供应该公司任何产品的专营权。 主要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坚持下,协定中包含了"过渡安排"的内容,该条款确认"缔 约方同意,处在经济发展过渡期的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可以在若干年内取消所有与 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缔约方应综合考虑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的发展、财政及贸易需要。"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所达成的框架协议对美国跨国公司无疑是十分有利的,但是人 们也认为随着美国作为东道国地位的上升,在美国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潜在冲突会有所上 升。前面已经提到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中所确立的监督权不仅把美国外国投 资委员会变为一种潜在的审查机构,而且也增加了美国对外资实行行为要求的可能性。 格雷厄姆和克鲁格曼在评论美国的双重标准时指出:"美国所提要求的一种逻辑推理 似乎应是:美国在国外的公司被当作本国公民看待,反过来,美国必须允许那些公司这样 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 即美国政府将放弃任何‘治外法权的’控制要求。肯定美国期望在 它的边界内运作的外国公司在美国的附属单位将不作为它们母国政府的代表行事。不幸的 是,美国自己对这个原则并不是始终一贯的。它在一种场合企图或者对美国公司在外国的 附属单位实行美国规章,或者利用这些附属单位作为美国对外政策的工具。最引人注目的 例子是80年代早期西伯利亚油管争端,在该案件中美国政府企图阻止美国公司在欧洲的 子公司向苏联出售技术或产品,甚至达到要他们撕毁合同的程度。后来美国退却了,但是 游戏规则始终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这两位学者不无遗憾地说:"美国在建立一个始终一贯的政策方面所遇到的问题为未 来对待直接投资的政策带来一个含糊不清的信息,现在美国已经成为一个主要的东道国。 另一方面,人们可能要主张美国自此以后必须在尊重其自己表白过的原则方面做得较好, 以便从外国得到同样的待遇。但是,人们可能会认为美国自己过去的行为说明(美国的) 国外公司将永远受到为母国目标服务的压力,这样公司的中立原则就成了问题。" 上面所谈到的都反映出美国政府如何通过国际协议为美国跨国公司在外国的活动创造 有利条件,也说明政权的力量,是跨国公司对外扩张的有力武器。 (二)运用经济杠杆,促进跨国公司对外扩张 1.税收优惠。在这方面所运用的政策手段首先是税收抵免(tax credit),它允许在国 外的子公司在应交税收中先减去在国外已经缴纳的税金,以避免双重课税;其次是延期纳 税(tax deferral)。即在公司的国外投资收入汇回以前不予征税,这样,在国外投资的公司 等于从政府那里得到了一笔无息贷款;然后是纳税时的亏损转回(tax loss carryback),即 用退税来补偿企业经营亏损。这就是说当一个企业发生正常的经营性亏损时,政策允许用 前几年的利润抵销亏损,同时把以前按冲销掉的那部分利润缴纳的税收退给企业,以减轻 企业在海外投资所遭受的损失;再次是纳税时亏损结转(tax loss carryforward) 按照这一 政策,企业可以把某一年投资和经营的正常亏损额,用以后几年预期的收入冲销,而企业 以后几年的收入因为已经冲销,就可以少缴税款。它也是减轻企业在海外投资所受损失的 一种途径。此外,美国海关对跨国公司在国外的生产还有一条优惠措施,规定凡飞机部件、 内燃机部件、办公用机器、无线电装备及零件和照相器材等,如果是用美国产品运往国外 加工制造或装配的,在重新进口时可享受减免关税的待遇。其目的是鼓励利用国外的廉价 劳力。 2.信贷支持。以支持美国进出口为目标的美国进出口银行有两项贷款是与跨国公司 对外投资有关的。一个是开发资源贷款,它是支持跨国公司在海外开发资源的,尤其是具 有战略意义的资源。另一个是对外私人直接投资贷款,目的是帮助跨国公司在海外扩展业 务 3.投资保险。政府投资保险的范围有三种即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外汇险又称 不能自由汇兑的风险。指作为被批准投资项目的利润或其它收益,或作为偿付、回收、出 卖或处分投资资金全部或部分的代价,或投资所取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外币所得等,不能 在东道国兑换成美元汇回美国。在发生这种情况时,政府提供特别保险;征用险,是在东 道国政府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致使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遭受损失时,政府对此提供特 别保险;战争险,是指因战争、革命或内乱而导致被保险财产客观上遭受损失、破坏、被 夺取或留置时,由政府提供特别保险。以上三种风险,可以同时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 承担保险责任者,现在是海外私人投资公司。1971年正式开业,其经营方向,第一是 为在发展中国家的美国私人投资提供特定的政治风险的保险,第二是资助美国投资者在这 些国家从事项目调查和开发。目前,该公司为美国在100多个国家的私人投资承保某些 政治风险。 (三)开展经济外交,不断拓宽投资的新领域 由总统或内阁成员率领庞大的代表团,带上跨国公司的头头脑脑到存在贸易争端和有 投资机会的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进行面对面的接触和谈判。 克林顿上台以后更强调经济外交,并且采取主动出击的战略。布朗自1993年被克 林顿任命为商务部长后更加积极地推行克林顿政府的"经济外交"战略。布朗在接受法国 《论坛报》记者采访时说:"我们直接参与了各种投资谈判,促成了150亿美元的投资。 这一战略是从1994年初开始实施的。因此,这仅仅是18个月中取得的成果。"布朗 后来带庞大代表团访问波黑,目的也是寻找贸易和投资的新机会,结果所乘飞机不幸失事, 成为美国第一个"经济外交"的殉道者。 第三节 美国跨国公司与发达国家东道国 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50-60年代美国跨国公司向欧洲大举进军,引起欧共体各国 的种种忧虑。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欧洲经济会不会变为美国跨国公司附庸的问题。而核心 的核心又是对高新技术的垄断问题。 西奥多.莫兰(Theodore H. Moran)指出 ,存在一种叫做"战略行业"的理论。这种 理论认为重点产业,即一种由少数国家的少数工厂供应全世界市场的巨型规模经济,并从 创新活动中获得巨大效益和优势的产业,它们对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是至关重要的。持这 种理论观点的人认为:政府部门对"战略行业"的积极干预政策是完全有理由的,目的是 为本国公司在这个小圈子中获得一席之地,向自己的国家供应如航天,超大计算机,微处 理器,高密度半导体,合成材料,光电传感器以及航空电子等等。对这些产业如果无所作 为,让市场力量自发地起作用,你将使自己的国家仰承别人的鼻息,让那些在这种部门中 跑到最前面的垄断者称王称霸。欧洲国家对美国跨国公司是怀有这种警惕的。于是在美国 跨国公司和欧洲国家之间就环绕这个敏感问题展开了攻防战。 美国跨国公司打的是进攻战。为了打破欧洲人的心理防线它们同欧洲大公司发展"战 略联盟"。它们的目的是一箭三雕。第一是用联盟作为挤进欧洲市场的手段;第二是用联 盟作为参与欧洲研究与开发活动的手段;第三是用联盟获得一定的市场份额。 在这方面美国通用动力公司走在最前面。它为了满足欧洲人生产自己的战斗机的愿望, 提出了一个建议,即与欧洲那些有购买前景的各国合作,并选择那里的公司在美国为世界 市场共同生产F-16战斗机。在民用飞机方面,波音公司和空中客车公司相互从国外采 购高达50%的部件和技术,作为一种使外部市场反对力量中立化的战略。正如波音公司 总裁所作的解释:"如果我们包办航空生产,我们得到的将是后膛走火,那将比一定程度 的分享带来更多的麻烦。"在半导体,计算机,生物技术,先进材料和医药领域跨国公司 的行为似乎也都朝着这个方向前进。"战略联盟"已经成为跨国公司一种超国家的努力, 目的是在那些受到新重商主义压力将要实行封闭政策的行业中保持市场的开放。 莫兰认为:对比起来,坚持民族封闭政策将在市场和技术两方面处于不利地位。一个 最出名的例子是尼姆罗德的历史,它是波音公司预警飞机(AWACs)在英国的替代机型。 尽管它看上去是一种优秀产品,而且有很强的国家级的公司梯队作后盾,可是,尼姆罗德 还是不能从波音公司布署了合作生产协议的市场上得到订单,它的业绩同AWACs 相比 较终于落后了,因为后者从全球范围得到了许多尖端技术。这个例子说明,愿意联合起来, 以求有助于市场渗透,并保证能接触到别国的研究与开发,为跨国公司方面建立战略联盟 提供了双重补充力量。 莫兰还认为:麦道公司同三菱公司关于FSX战斗机的计划,以及波音公司同三菱公 司,三菱公司与戴姆勒-奔驰公司有关商业运输机计划所发生的矛盾冲突,表明政府当局 对本国尖子公司的计划者在同外国跨国公司建立联盟以追求自己的利益时,是否有足够的 警惕性来保护国家的技术基础,仍然抱有怀疑。然而,莫兰强调:在越来越多的行业中, 开发新一代产品所要求的日益扩大的规模经济,以及在许多国家的各个部门中技术优势的 广泛扩散,说明一个国家的自给自足对所有政府说都将变为一种幻想,即使是美国,日本 和欧盟也是一样,而不管他们奉行什么政策来加强他们的竞争力。 对于美国跨国公司的进攻,欧共体也有一套防守战略。对此雷恩斯(J.P.Rhains)做了 具体描述 。 欧共体方面是在反垄断的理由下处理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案件的。雷恩斯认为:这个问 题的解决为政府审查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业务建立了正式程序,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接受定 期公布产品信息的要求,说明这个问题的解决具有历史的重要性。此外,国际商用机器公 司所同意的让步,标志着共同市场委员会和它的总部人员信心的增长,它们已经能够把欧 共体竞争规则应用于经济上强大的跨国公司了。 1974年,欧共体竞争理事会在接到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共同市场上5家竞争对手 的控告后,开始对位于阿尔蒙克(Armonk)的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销售业务进行调查。国 际商用机器公司所受的控告是对非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硬件迟迟不提供服务并且把它的程 序加以修订更新。人们断言,在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宣布一种新机器上市直到交货这段时间 中,它用不公布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之间对接的操作原理这种办法制造恐惧,不安和疑虑。 共同市场委员会因而在1974-1980年间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销售业 务进行调查,以确定它的做法是否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6款所定义的对占统治的市场地位 的滥用。 1980年12月委员会提出的理由与美国司法部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长达13年的 反托拉斯调查和民事诉讼极为相似。然而美国在1982年经过6年的审理撤销了这个诉 讼,声称证据"不足",案件"没有价值"。 委员会决心继续审理,而不管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谈判中所挥舞的经济大棒。公司公 开地并在私下里告诉欧共体说他们每年从欧洲供应商那里采购20亿美元的商品和服务; 1983年他们在土地、房屋和设备上投资10亿美元;他们已经雇用了87,000欧 洲职工;他们在欧洲经营着15家制造厂和9个研究中心。这些事实显示了国际商用机器 公司在欧洲的经济力量。而该公司在1983年向欧洲缴纳的10亿美元税金似乎是通过 谈判解决问题的重要考虑。 除去这家公司在经济上的极大重要性之外,欧共体还必须对付美国政府以国际商用机 器公司代表的身份所进行的干预。在美国于1982年6月8日宣布撤销对国际商用机器 公司的反托拉斯诉讼几天之后,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局长威廉.巴克斯特以个人身份向 欧共体委员会参加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巴黎会议的官员吁请他们停止对美国公司的调查。 此外,美国采取了一个特别的外交程序,第一次向欧洲委员会反托拉斯听证会派了一名商 务部总顾问谢尔曼.昂格尔作观察员。美国代表团在诉讼过程始终坚持说对国际商用机器 公司不利的裁决将减少公司从创新中得到的利润,将对美国贸易产生消极作用,并且会有 超越国界的影响。巴克斯特和昂格尔对这个案件的参与似乎增强了委员会对调查的坚持性, 并使共同体的官员们感到美国代表是被这种信念所推动的即"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好的事 情,对美国也好"。 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赌注是它在欧洲的业务,那在它1983年的401.8亿美元 收入中占30%(120亿美元)。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最担心的结果是迫使该公司在宣布 一种新产品的同时公开对接的细节。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法律上为自己辩护的关键要素是 这样的论点,即过早公开对接细节将使公司新产品在全世界领先的时间消失并且降低对创 新的刺激。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委员会的代表进而争论说:在美国一个接一个的法官已经 裁决公司不必在交货前公开技术细节之后,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没有必要公开昂贵的专有信 息。最后,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律师指责欧洲委员会违背了国际法的准则,就是说违背了 国际礼让原则(comity principle) 或不干涉美国内部事务原则。国际礼让原则主张一个国 家有责任考虑在实行其管辖权时所面对的可能同对这件事有重大利益的另一个国家的法律 或政策上的潜在冲突。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论点是:由于这个案件1980年在美国已经 撤诉,委员会不应当发布一个反对的声明,显示它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欧共体的行为之 合法性有做出某种新决定的打算。 在1980年12月19日由竞争总监发布的目标声明中,委员会通知国际商用机器 公司说:一项根据第17条规则的程序已经提出,关于侵犯欧共体条约第86款的决定正 在送达。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销售业务由于违反第86款而受到调查,因为法令禁止一个 或几个占统治地位的公司在共同市场上滥用权利。特别是,这项条款禁止限制产品或技术 发展的活动,以及"搭销合同",也就是说,一种产品只在买方从卖方采购某种附带产品 或服务的条件下才销售。在委员会的文件中没有提出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建立管辖权所使 用的标准。然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有15家欧洲制造工厂,它们生产在欧共体销售的计 算机和数据处理设备的90%。此外,这家公司几乎控制着大型计算机在欧洲三分之二的 市场,它也是每一个其它国家最大的供应商。很清楚,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欧洲的广泛业 务为共同体在这个案件中有管辖权的主张提供了基础。 为了使委员会能实行处罚或者发布一个根据第86款终止违章的命令,它必须证明国 际商用机器公司在一个特定的地理的和产品的市场上占有统治地位,并且发生了滥用的行 为。委员会在历史上对怎样获得统治地位并不关心,主要的重点是一旦一家公司的统治地 位已经确立就要监督它对供应者和采购者如何使用市场力量。 要决定一家公司是否已经占有在市场上的统治地位,必须考虑在一个产业中的竞争态 势。委员会在考虑滥用行为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先确认一个企业在一种特殊产品市场上占有 统治地位。欧洲法院在做出它有关大陆罐头公司决定时认为要确认市场的统治地位必须做 全面的市场力量分析。但是并没有确定一个准确的百分比,作为自动显示统治地位的界限。 委员会所考虑的有:一家公司对原料和资本的控制;对技术专门知识的掌握;以及竞争者 可能的发展。 委员会在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事件上作出的第二个判决涉及第86款竞争行为的方面。 这是有关滥用经济权力的领域。很明显,许多企业的活动可能最终会被发现为违反共同市 场的竞争规则。然而在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进行调查的时候,被欧共体根据第86款加以 禁止的发生在不同时间的滥用有: (1)对一个控制音乐表演权的协会成员课加不公平的条款和条件; (2)大大减少竞争的兼并; (3)对有长期关系的客户拒绝供应商品; (4)对汽车检验证的过高定价; (5)歧视性定价;和 (6)实行排他性的购买特权。 这个清单说明:对构成滥用行为所下的定义主要是在个案的基础上决定的。可以得出 的结论是:在委员会发现滥用存在的地方滥用就发生了,再就是这个程序对有市场力量的 公司在处理它们同顾客以及竞争者的关系时是一种威慑力量。 委员会控诉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案件是建立在这样的前题之下的,即这家公司在供应 中央处理器和基本的IBM360和370型计算机系统软件上占有统治市场的地位,并 且,因此,独立地控制着这些机器的运作和维修。委员会估计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占有整个计算机市场的40%(大型机和微型机)以及欧洲数据加工市场的38%。此外,委员会 遵守欧洲法院对大陆罐头公司判决中的标准,就是说一家公司有不考虑成员国中的竞争者, 采购者,或供应者而独立行动的力量。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市场份额比许多欧共体根据第 86款所认定处于统治地位的公司所占有的份额要小,但是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1983 年的销售收入比它最接近的竞争者大7倍,而且实际上比在它后面的9家最大公司的销售 额加在一起还多。 根据这些信息,委员会确认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市场力量足以达到占统治地位的最低 要求,这就是说有能力影响成员国家的贸易。委员会对此案关于占统治地位的判决的重要 含义在于对市场的统治可以在竞争消灭之前确定下来。因此,在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案件中 占统治地位的试金石就在于它阻止或干预了成员国家之间的有效竞争。 委员会通过调查判决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6款,已经在四个方面滥 用了它的统治地位: (1)没有在充分的时间内做到向其他制造商供应所需要的技术信息,以便让370 计算机系统使用竞争性产品(对接信息); (2)在供应370计算机系统中央处理器时把主要记忆能力也包括在价格之内(记 忆芯片搭配); (3)在供应370计算机系统中央处理器时把基本的软件也包括在价格之内(软件 搭配); (4)在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软件使用者之间进行歧视,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拒绝对非国 际商用机器公司中央处理器的使用者供应某种软件安装服务。 这些做法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因为他们限制采购者的选择并且限制竞争者的机会, 这些竞争者本来可以供应产品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竞争或与其系统兼容。这 些滥用在第86款下面属于三类:搭配安排;限制生产或技术之发展;以及歧视行为。 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同中央处理器一起供应主要记忆芯片或基本软件的销售政策被委员 会认为是"搭配"销售,因为对部件的供应没有分开作价。这种做法被认为是对占市场统 治地位的滥用,因为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做法被看作是反对那些力求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 370计算机系统配套的,设计生产插入式兼容处理器的制造商,以便保护自己的地位。委员 会的意见认为"搭配"排除了欧洲插入式兼容制造商销售他们自己的记忆装置,干扰了技 术进步,并有减少欧洲计算机产业现有公司的可能。 委员会发现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有"冻结"欧洲计算机市场的能力,这一点更强化了委 员会认为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大型计算机市场上占有统治地位的立场。当国际商用机器公 司宣布一种新产品但并不公开对接信息的技术细节时,这种局面就发生了。对接信息说明 插在一起的计算机系统的各个部件之间在物理上的相互联系和电子的相互作用。为了使竞 争者的产品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计算机相互联结,必须知道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所使用一 套规则和设计,被称为系统网络结构(Systems Network Architecture)。 当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于1964年推出它的360计算机系统时,操作规则在产品交 货前很久已经发布。然而,随着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取得市场的统治地位,发布对接信息的 做法就停止了,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开始只在向顾客交货以后才发布细节。国际商用机器公 司拒绝提供技术细节在欧洲的顾客中制造了恐惧,不安,和怀疑。潜在的买方不愿意购买 IBM插入式兼容设备,因为在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新产品到来时,他们对其他设备是否兼 容没有把握。委员会有两个理由决定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不发布对接信息是一种滥用行为: 一是这种做法可能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竞争对手获得创新的激励有不利影响;二是竞争 者在顾客等待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最新产品的时候不能出售设备,这可能导致欧洲计算机生 产者的损失。 委员会还坚持认为: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不公正地歧视使用或希望使用该公司的软件与 非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计算机系统相匹配的欧共体计算机购买者。这类向委员会提出的抱怨 来自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产品或竞争产品的使用者,而不是最早提出控告的5家公司。国际 商用机器公司的软件顾客声称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拖延服务或拒绝供应软件,除非这类设备 使用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中央处理器。尤其是,他们宣称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拒绝向非该公 司设施使用者供应一种叫做"装置生产能力选择"的服务。 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提供用于非本公司大型计算机上的服务和软件时的拖拉妨碍欧共 体的竞争,因为计算机的购买者害怕买了非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产品而得不到国际商用机 器公司对其软件的全面而迅速的支持和服务。因此,委员会认为这种做法是对国际商用机 器公司市场力量的滥用,因为它很可能阻碍非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计算机制造者对欧共体市 场的进入并进行有效的竞争。 经过委员会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旷时日久的听证和谈判,EC-IBM案件于198 4年8月达成和解。在欧共体与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开列了国际商用机器公 司必须遵守的四点。协议的有效期延续到1990年1月。 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求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宣布一种新计算机的四个月以内提供充分的 对接信息,使在欧共体竞争的公司能够把他们设计的软件和硬件产品装到370计算机系 统上。另外一点是协议要求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足够地并及时地公开370计算机系统网络 结构的技术细节。加速公布这类信息将能较好地使竞争者让他们的产品与国际商用机器公 司的计算机相互衔接。此外,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欧共体提供其370系统中央处理器时 必须不带主要记忆芯片或者只带为测试所需要的装置。最后,要求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继续 努力使它的系统网络结构与其它欧洲公司的通讯标准相匹配,并建立一种相互联系的公开 系统(Open System Interconnection)。 委员会认为这个协议有大大改善欧共体370系统产品市场上使用者和竞争者地位的 效果。较早地得到对接信息,使竞争者有机会让自己的产品在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推出其产 品的同时上市。委员会预期,其结果将是强化欧共体的竞争地位并使其更有效能。关于国 际商用机器公司行为的明确说明,也向顾客提供了曾经丧失掉的那种稳定感。潜在的购买 者将获得更多保证,使他们从其他制造商那里购买的设备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产品相互 兼容。因此,许多由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宣布新产品而产生的忧虑,不安,和怀疑将会消失。 此外,使用者现在将有可能在较早的时间在不同的硬件和软件供应商之间进行选择。 最后,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达成协议的结果,使顾客们有可能向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购 买大型计算机而不购买它的数据存储记忆芯片,顾客们将有机会用较低的价格从国际商用 机器公司的对手那里购买主要记忆芯片。 雷恩斯认为欧共体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对欧共体是利大于弊的。国际商 用机器公司在欧洲的存在归根到底对欧共体发展自己的计算机产业还是有好处的。他尖锐 地指出:整个70年代,欧洲国家试图培育本国计算机公司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直接竞 争能力。甚至给以许多国家支持,欧洲的三个大型计算机的供应商 - 英国的ICL,法 国的公牛,西德的西门子 - 在国际商用机器公司面前相形见绌。此外一家法-德-荷计 算机共同体的失败导致对本国计算机制造商支持的减少。尽管做了这么多努力欧洲各国政 府和私人部门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技术上的依赖还是增加了。自1981年以来,所有欧 共体政府对大型计算机合同都实行国际招标,而以前招标只限于本国公司。 欧共体后来又把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纳入共同市场的信息技术研究欧洲战略计划 (European Strategic Program for Research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简称 ESPRIT)之内。 ESPRIT 是欧洲主要电子制造商相互之间合作性的,共同研究与开发计划。它允许各公司 提取15亿欧洲货币以帮助经欧共体执行委员会批准的联合研究项目。尽管几家欧洲公司 反对,委员会坚持必须把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吸收到研究计划中来。委员会的理由是国际商 用机器公司对帮助缩小欧洲同美国的技术差距是必要的。因此,ESPRIT 计划和 EC-IBM 和解都属于为促进欧洲技术潜力发展而做出的努力。 雷恩斯还认为:虽然这个和解不大可能立刻减少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在欧洲计算机产业 中压倒一切的领导地位,但协议从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获得几个第一次的让步。它标志着任 何一个政府实体第一次说服国际商用机器公司遵守一个严格的时间表,并在宣布一项新产 品时公开其技术细节。换句话说,委员会从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得到一种让步,降低该公司 的一个最强大的销售优势(顾客害怕并且怀疑是否应当购买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竞争者所生 产的产品)。此外,由于协议只说共同体"暂停"而不是结束调查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对反 托拉斯法的违反,这个和解第一次建立了一种正式的程序,用它就可以由政府部门对国际 商用机器公司的业务行为进行审查。 最后,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得出的最重要结论是:委员会对自己分析和判决一个涉 及世界经济大国的公司的复杂竞争问题获得了信心。 附录 1995年美国在发达国家(前10名)的直接投资原值(1) (单位:百万美元) 所有行 业 石油业 制造业 批发业 银行业 金融保 险房地 产业 服务业 其 它 所有国 家地区 771621 69653 257589 71354 30441 212089 27826 42668 发达国 家 427438 35364 156230 46360 16791 133638 20546 18506 英 国 119938 14035 27865 6630 5192 55206 5764 5245 加拿大 81387 8219 41248 7658 825 13340 4014 6082 德 国 43001 2219 23671 3322 2325 8344 955 2165 日 本 34198 6346 16664 7561 451 6736 686 753 法 国 32645 1161 16555 4407 383 6805 2324 1010 澳大利 亚 24713 2643 8466 2250 1949 2435 1055 5914 比利时 17785 325 8508 2197 (D) 3615 2829 (D) 意大利 16718 529 9822 2676 401 1875 1257 158 瑞 典 12226 (D) 10377 423 (D) 852 488 -10 爱尔兰 10970 (D) 6894 252 (D) 3018 621 104 (1) 原值是指历史成本(historical cost); (D)为避免泄露个别公司的数据而删除 资料来源: 美[商情概览] July, 1996. P.47 参考书目和资料 雅汉格尔.阿穆泽加《外国投资在美国》美国驻华大使馆新闻处 1990年4月4日 Edward M. Graham, Paul R. Krugma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 1989 汪尧田 周汉民 主编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论 中国对外贸易出版社 1992年第一版 周茂荣 [美加自由贸易协定]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 陈继勇 [美国对外直接投资]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 T.H.Moran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Dependency :A Dialogue for Dependentistas and Nondependentista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33 (Winter 1978) pp.79-100,UNLTNCs Vol 7,1993, pp.85-109 J. P.Raines [Common Market Competition Policy:The EC-IBM Settlement]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 XXIV (December 1985) pp.137-147, UNLTNCs , Vol 7,1993 pp.189-199 据邓宁1983年的估计,在1914年世界直接投资的63%是投向发展中国家的,见邓宁著[跨国公司,技 术进步和竞争力]一书34页,安文海曼出版社,1988年。 布什总统白宫政策声明。美国驻华大使馆新闻处1991年1月8日 Edward M.Graham and Paul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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